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聲,477,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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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毓山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毓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毓山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規定甚明。

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且犯罪時間均為112年6月27日至同年0月0日間之密接時點,衡量各罪之內涵、性質相仿,並考量所犯各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相互關係、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經函詢表示無意見)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公共危險 公共危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2年7月8日 112年6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 112年度速偵字 第2931號 臺中地檢 112年度速偵字 第273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交簡字 第758號 112年度交簡字 第730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4日 112年12月11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交簡字 第758號 112年度交簡字 第73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月8日 113年1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99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7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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