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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許晁碩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113年執字第60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許晁碩(下稱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而依刑法規定有期徒刑6月以下,應得易科罰金,此次受刑人酒測值僅0.31,又未肇事,且受刑人熱心公益,為善不落人後,常與餐廳同事以及股東前往偏鄉發放物資,希望可以返鄉與家人團聚,請求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又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第2、3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檢察官關於易刑處分之准否,法律雖授權由檢察官裁量決定,於實質正當程序上,仍應依受刑人個案之具體情形,依上述法規範目的(實現刑罰權、自由刑最後手段性及比例原則)審慎決定,始能謂已盡合義務性之裁量。
另在程序正當程序上,為保障受刑人受告知權、防禦權及公正受審權利,於決定指揮前,至少應通知受刑人知悉執行指揮之方法及其內容,並聽取受刑人關於如何執行之意見,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決定,並應附理由通知受刑人,程序上始得謂正當;
至是否有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執行檢察官應於具體個案,審酌犯罪特性、情狀及受刑人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
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倘無違法、不當(合目的性)或濫用之情形,自不得遽謂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70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551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限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一日,並已確定。
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113年度執字第602號執行,聲明異議人經臺中地檢署通知於113年1月11日至執行科報到後,其以「自己有腦出血的母親需要照顧,對酒駕深感抱歉,決心戒酒」等語,請求准予易科罰金,並表示不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而檢察官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官審查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審查附件中之審查結果略以:「受刑人前已2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經法院判刑確定,至本案已3年內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3次,受刑人明知酒駕乃觸犯公共危險罪行,仍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行駛,對於用路人造成極大安全危害,顯見受刑人並無因上揭2次酒後駕車經法律制裁後,予以易科罰金而生誠心悔過之意,對於政府一再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規定置若罔聞,漠視自己及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行為危險性甚高,且又已第3犯,受刑人對於先前多次刑事處罰無悔悟之心,若不發監執行,難受矯正之效,本件擬依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2月23日函文修正102年度6月26日第0000000000號因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以上,而有上揭情形,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等語,並經主任檢察官以及檢察長核閱;
嗣於受刑人陳述意見後,檢察官於點名單上批示「經再審酌受刑人之意見後,否準易科罰金之聲請,發監執行。」
並由書記官於同日詢問異議人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異議人表示「沒有意見」等語,繼之告知若對此不准易科罰金之命令不服,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異議人表示「我知道。
無意見。」
等語,旋由檢察官於同日核發113年執準字第602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受刑人入監執行本案所處有期徒刑4月等情,此經本院調取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602號卷宗核閱無訛。
由上足認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核發上開執行指揮書為本件指揮執行前,已給予異議人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無違,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二)受刑人前揭所犯之罪固均為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經上開刑事判決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此與檢察官於執行時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仍屬二事,法律既有短期自由刑之設,自無不許檢察官執行之理,非謂確定判決有易科罰金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應不問具體犯罪情事一概准許易科罰金。且本院審酌政府已經一再宣導不得酒後駕車,被告前亦已2次酒後駕車,理應更加清楚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法律規定不得酒後駕車等情,竟仍為第3次酒後駕車犯行,是被告並非偶發初犯,漠視法令,危害公眾之交通安全,未見被告有因前2次刑罰之執行而改過自新、有所警惕。則執行檢察官具體審核上情,行使其裁量權,認如不發監執行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635號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並於指揮命令中具體敘明其本諸職權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理由,諭知不准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應發監執行,核尚無違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洵屬允洽。受刑人固主張刑法規定,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得易科罰金,且其酒測值僅0.31,又未肇事,而應准許其易科罰金等語,然法院判處之刑度是否得易科罰金,與執行檢察官是否准許被告為易科罰金,係屬二事,已如上述,而檢察官行使裁量權既無違法或有何瑕疵,則受刑人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三)至受刑人稱其熱心公益、希望與家人團聚等節,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應考量受刑人是否有「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等情顯然無涉,換言之,該情並非檢察官審酌得否易科罰金所必然應考量之因素,尚難以此主張執行檢察官指揮將受刑人發監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係依法執行其職權,核無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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