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聲,499,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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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昱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6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被告黃昱庭(下稱被告)於偵訊及法院審判中均已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於羈押期間深感後悔,保證不會再犯相同犯罪,且有固定住所而無逃亡之虞,已無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爰依法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7款定有明文。

至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

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能否以具保代替羈押等,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無違法(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951 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重大,經檢察官起訴並由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上揭犯罪之罪嫌重大;

又其涉嫌多次詐欺案件,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或由法院審判中,亦堪認其為反覆實施同一詐欺取財犯罪之虞,並有羈押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於113年1月25日予以執行羈押在案。

經本院審理認為被告所犯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並於113年3月26日以113 年度訴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揭卷宗相關資料屬實。

因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是被告所為前揭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重大,且尚有多次為詐欺取財犯行,足認為反覆實施同一詐欺取財犯罪之虞,本院審酌被告以上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均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要件,而被告前揭羈押情形依然存在,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

是被告前揭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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