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聲,500,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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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明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法律上賦予法院或法官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得恣意任為或毫無限制,而須在法規或法律原則之規範界限內,衡酌個案之具體情況,為公平、合理、適當之裁決。

是於裁量時,自須受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所指導。

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屬強制規定,目的在使被告(或受刑人)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符合併合處罰之案件,有2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者,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乃檢察官為被告之利益而為聲請,法院於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不得諭知較重於原裁判合併刑期之總和,否則即有違數罪併罰禁止不利於被告(或受刑人)之恤刑立法目的,最高法院亦著有98年台抗字第697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甲○○因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先後分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刑事判決書各1份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執聲字第379號執行卷宗(下稱執行卷)可稽,且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51、11-33頁)。

再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經花蓮地院於110年8月13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並於110年9月14日確定;

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先經彰化地院於110年10月13日以110年度訴字第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被告上訴,經臺中高分院於111年3月3日以110年度上訴第210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於111年4月7日確定;

附表編號3所示案件,經本院於111年4月25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111年6月6日確定;

附表編號4所示案件,先經臺東地院於110年3月31日以109年度原訴字第53號等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嗣經檢察官上訴,花蓮高分院於111年7月29日以110年金訴字第3號等判決上訴駁回,並於111年9月5日確定;

附表編號5所示案件,經桃園地院於111年11月2日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9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並於111年12月8日確定;

又附表編號1至5所示案件,另經桃園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1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

附表編號6所示案件,經本院於112年4月24日以111年度原訴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於112年5月24日確定,此有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刑事判決書、刑事裁定書各1份附於執行卷可稽,且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51、11-33頁)。

㈡關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附表編號1至4及6所示為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然受刑人於113年1月19日請求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就上開各罪罪刑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請求並簽名之臺中地檢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於執行卷可稽。

惟就該調查表編號1案號「花蓮地檢110年執字第1255號」所屬「罪刑」欄部分,應為1年1月,該調查表雖誤載為1年,然此部分顯係誤載,不影響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效力。

是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違反洗錢防制法所宣告併科罰金刑部分,因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及6所示之罪並無罰金刑之宣告,而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自無併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仍應與前開所定應執行刑,合併執行之,併此敘明。

四、本院前曾發函通知受刑人得對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表示意見,經被告表示無意見等情,此有本院刑事庭113年2月20日中院平刑禮113年度聲字第500號函(稿)、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囑託送達文件表稿、本院陳述意見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37、39、43頁),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均為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等犯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09年8月24日 110年7月10日 109年8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93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請書誤載為1100年度)偵字第804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73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5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2101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04號 判決日期 110年8月13日 111年3月3日 111年4月2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5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2101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04號 確定日期 110年9月14日 110年4月7日(聲請書誤載為4月0日) 110年6月6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花蓮地檢署110年度執字第1255號(聲請書誤載為111年度執字第7394號) 彰化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1753號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7394號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執更字第2211號。
編號 4 5 6 罪名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 恐嚇取財 宣告刑 1.有期徒刑1年4月 2.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09年8月23日(聲請書誤載為8月25日) 2.109年8月25日 110年6月28日 109年5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34號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60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1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號等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996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126號 判決日期 111年7月29日 111年11月2日 112年4月24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號等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996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126號 確定日期 111年9月5日 111年12月8日 112年5月24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東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1623號(聲請書誤載為花蓮地檢署)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101號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8998號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執更字第22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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