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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吳文亮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2年12月19日中檢介衡112執聲他5009字第1129145997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如復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
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
次按為落實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俾利於受刑人之恤刑政策目的,保障受刑人之權益,如將各該不同前案中定應執行之數罪包括視為一體,另擇其中一個或數個確定判決日期為基準,依法就該確定判決日期前之各罪定應執行刑,得較有利於受刑人,以緩和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因合計刑期可能存在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必要嚴苛,自屬上述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之例外情形。
於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並綜合判斷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度,及注意輕重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暨考量行為人之社會復歸,妥適調和,酌定較有利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91號裁定(下稱甲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940號裁定(下稱乙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確定等情,有甲、乙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甲裁定附表編號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期為107年2月5日(即甲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甲裁定附表編號各罪之犯罪日期為106年7月21至106年12月2日;
乙裁定附表編號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期為107年11月5日(即乙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乙裁定附表編號各罪之犯罪日期為000年0月間某日至107年7月20日,是甲裁定附表所示之罪,犯罪日期均於甲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確定日之前,乙裁定附表所示之罪,犯罪日期均於乙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確定日之前,故本院甲裁定、乙裁定分別就甲裁定附表、乙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定執行刑,應無違誤。
(二)本件乙裁定附表編號各罪均係在甲裁定附表編號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期後所犯,不符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依上開見解,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有下列情形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1、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
2、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
3、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甲裁定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為107年9月25日,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日期雖在此之前,惟甲、乙裁定附表編號所示各罪,無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及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是否有一事不再理之例外,端視本件是否有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情形。
受刑人雖主張以甲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之確定日為基準,與甲裁定附表編號4至6、乙裁定附表編號1至8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罰責始屬相當。
惟依上開見解,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係指依循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而言。
本件甲裁定之應執行刑為3年6月,乙裁定之應執行刑為11年6月,二案接續執行之刑期為15年,並未逾30年之上限,且甲裁定附表所示之罪為吸食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竊盜、妨害公務等罪,均非重罪,被告所犯之重罪,均係裁定乙附表所示之罪,故本件亦無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形。
故甲、乙裁定,並無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依前揭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甲、乙裁定已生實質確定力,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就其中部分犯罪重複定應執行刑。
五、從而,受刑人主張甲裁定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罪與乙裁定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要件,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檢察官以112年12月19日中檢介衡112執聲他5009字第1129145997號函回覆: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所示: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經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臺端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礙難照准等語,並無違誤,受刑人對此聲明異議,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昱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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