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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品宇
選任辯護人 翁晨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強盜等案件(112年度軍訴字第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品宇(下稱被告)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即已坦承犯行,顯無勾串共犯之虞,且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於羈押期間深感悔悟,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獲得原諒,被告家中有臥床之祖父及年僅3歲之幼女需被告照顧,被告絕無逃亡之意,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被告願每日前往派出所報到等語。
二、本件被告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為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子彈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勾串共犯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於民國112年7月7日裁定執行羈押3月,並於112年10月7日、同年12月7日各裁定延長羈押2月,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附卷、裁定可稽。
四、被告雖以上情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不相符合,非屬法定應具保停止羈押事由。
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憲法第23條),乃具有正當性。
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
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3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釋明在案。
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
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
此與前2款至少須有百分之80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
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第703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槍枝、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子彈等罪,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害人及同案被告之相關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現場勘查報告、現場照片、屋內格局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報告附卷可按,及相關扣案證物可資佐證,堪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所涉犯之加重強盜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槍枝罪,亦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惟被告於歷次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時供述反覆,前後不一,就其所參與之情節供述避重就輕,亦與其他共犯、證人陳述之內容相左,堪認被告有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情事,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本院經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對其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若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上訴審)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聲請人所請具保停止羈押,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又本案已辯論終結,被告已無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本院業於112年11月27日審理時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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