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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彥智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罰執字第675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彥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彥智因幫助犯一般洗錢及犯詐欺取財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罰金部分,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
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上述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0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黃彥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刑,曾經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9萬5000元確定,此有如附表所示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3之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其餘宣告刑之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受刑人上開3罪(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而查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其對於本件聲請之意見,其表示無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表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分別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各罪時間差距、犯罪情節,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件】:受刑人黃彥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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