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聲,700,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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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志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志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志宏因犯數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經確定在案。

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見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違反法律之嚴重性,刑度之內、外部限制,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復審之受刑人附表各罪之宣告刑及涉案情節尚屬單純,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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