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聲,732,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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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國隆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49號、113年度執字第14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國隆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曾國隆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而在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以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曾國隆因侵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同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已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25,000元及編號5宣告刑加計之總和(罰金33,000元),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

本院考量受刑人就附表所犯各罪,分別為3件侵占、2件洗錢防制法案件,犯罪罪質或係相同或有關聯,且犯罪時間相近,分為111年1月4日、110年10月1日、110年10月3日、110年12月25日、111年5月23日,揆諸前開法律見解,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兼衡被告所犯各罪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及受刑人以書面表示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執行之刑並無意見(見本院聲卷第47頁),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彭國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受刑人曾國隆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侵占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併科罰金新臺幣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1月4日 110年10月1日 110年10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4878號 基隆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289號 基隆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28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士林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503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708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708號 判決日期 111年10月3日 112年1月18日 112年1月1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503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708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70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年11月16日 112年3月13日 112年3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編號1至4經士林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878號裁定應執行罰金25,000元)士林地檢112年度罰執字第39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33號 基龍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33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侵占 侵占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1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罰金新臺幣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12月25日 111年5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559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41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士林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1062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1426號 判決日期 112年1月30日 112年11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1062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142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3月13日 113年1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士林地檢112年度罰執緝字第40號(刑期屆滿日113年5月28日)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52號(尚未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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