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聲,751,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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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國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國華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國華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2仟元或3仟元折算1日。

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屬正當。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行為態樣、時間間隔、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附表編號1已執行完畢部分,檢察官於執行本件所定執行刑時,自應予以扣除,俾免受刑人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附表:受刑人林國華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4000元 罰金新臺幣6000元 犯罪日期 112年4月14日 112年4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55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05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1822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828號 判決 日期 112年9月26日 112年12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1822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828號 確定 日期 112年10月26日 113年2月1日 是否為得易服勞役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罰執字第729號(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罰執字第1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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