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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一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一明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一明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就附表所犯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及各罪之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行為態樣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附表:受刑人潘一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以下空白)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1年9月18日 112年6月19日( 聲請書誤載為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1351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688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交易字第1872號 112年度交易字第1429號 判決日期 112年01月31日 112年12月29日 確定判 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交易字第1872號 112年度交易字第142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08月29日 113年01月30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聲請書誤載為是) 否(聲請書誤載為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執緝字第1952號 112.11/1-113.6/29 臺中地檢113年執字第3262號 113.6/30-114.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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