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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芯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2826號、113年度執聲字第6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芯蒂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芯蒂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本案附表編號1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懸掛偽造車牌)案件,附表編號2為毀棄損壞案件,罪質不同,2罪之犯罪時間有所間隔、被害人亦不同,顯無關聯性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月12日、同年2月2日及同年2月16日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及本院發布通緝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現仍逃匿中而無從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且本案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附表:受刑人廖芯蒂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毀棄損壞 宣告刑 拘役40日 拘役30日 犯罪日期 111/02/24 111/11/15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5477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836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 第1179號 112年度金簡字 第741號 判決 日 期 112/09/21 112/12/13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 第1179號 112年度金簡字 第741號 判決 確定 日 期 112/11/06 113/01/24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525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8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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