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聲,833,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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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美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美羽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美羽犯數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而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陳美羽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1份附於113年度執聲字第659號執行卷可稽,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40頁)。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因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2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於民國113年3月5日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罪,此2罪之罪質相同,均係受刑人對於毒品之成癮依賴、心理受制未能戒絕自拔所致,對該類多次施用毒品犯罪施以刑罰之邊際效應,通常均有所遞減,定刑時若未予以適度減輕,則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可能隨刑期而遞增,不利於日後復歸社會,惟仍應具有相當儆醒受刑人之效果,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下)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復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有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陳述意見表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2年1月7日或8日9時許 112年1月7日或8日某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54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54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1640號 112年度易字第1640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14日 112年9月14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1640號 112年度易字第1640號 確定日期 112年10月14日 112年10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 否 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88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8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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