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聲,842,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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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永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永孝因犯傷害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受刑人徐永孝因犯傷害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上開規定,本院審核認屬正當。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1058號刑事簡易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50日,有該判決在卷可考,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之總和(拘役90日);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之執行刑(拘役50日),加計附表編號3之宣告刑(拘役30日)之總和(拘役80日)。

復參酌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無意見等情(見本院卷第35頁)。

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受刑人徐永孝定應執行刑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傷害 違反保護令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2月23日 112年2月14日 112年5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03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69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1058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902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6月21日 112年12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1058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90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7月31日 113年2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2905號(編號1、2經定應執行拘役50日)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4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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