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聲,850,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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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50號
聲明疑義人
即 受刑人 劉泓志

(遷出國外前籍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5樓)

上列聲明疑義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所為103年度訴字第1699號判決,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疑義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疑義意旨略以:㈠聲明疑義人即受刑人劉泓志(下稱聲明疑義人)就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699號判決主文部分「缺少」是否准易科罰金及是否准易服勞役一事。

㈡刑事訴訟法第456條至第486條規定,並沒有賦予檢察官任何否准易科罰金的權力,判決不提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法源明顯違憲。

由檢察官獨斷,未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就是違憲,且違反比例原則,違反訴訟權、聽審權。

㈢主文遺漏是否得易服勞役,是否易服勞役由檢察官決定,顯然違反正義法律程序,未經檢察官舉證、辯論、法官決定,顯然違反憲法精神。

㈣檢察官為利益,不適合獨斷決定,檢察長跟被告要捐給所謂公益團體收據,用所謂公益團體洗錢,由貪污的地檢署決斷是否准易科罰金不恰當,貪污不到就濫權報復。

二、按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為刑事訴訟法第483條所明定,而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

又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指原判決主文之意義不甚明顯,致生執行上之疑義者而言;

至對於判決之理由,則不許聲明疑義,蓋科刑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倘主文之意義明瞭,並不影響刑之執行,則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80號、109年度台抗字第441號、109年度台聲字第1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疑義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699號判決判處罪刑,判決主文記載:「劉泓志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嗣聲明疑義人不服而提起上訴,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352號、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決均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69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觀諸本院所為上開科刑判決之主文,其文義甚為明瞭,檢察官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並無任何執行上之疑義,自無請求法院再予以解釋之必要,或對之聲明疑義之餘地。

四、至於聲明疑義人雖以前詞聲明疑義,惟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本文規定,固然得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而上開易刑處分之准否,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

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則係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含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已先行提出易科罰金之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指之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7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699號判決主文並無聲明疑義意旨所指「缺少」是否准易科罰金及是否准易服勞役之問題,其判決之文義並無不明瞭之處,而聲明疑義意旨所指各節,均與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之情形無涉,亦非本件聲明疑義所得審究,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疑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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