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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豪
具 保 人 張均惟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均惟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因受刑人林豪犯詐欺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並已合法通知具保人而無著,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經聲請人依受刑人之戶籍所在地傳喚其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到案執行,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文書寄存送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已依法送達,惟受刑人並未到案執行;
聲請人並囑託法務部○○○○○○○長官通知具保人偕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業通知具保人知悉,詎受刑人仍未到案執行;
嗣經聲請人核發拘票執行拘提受刑人,然拘提無著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通知書、檢察官拘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書在卷可憑,堪認受刑人業已逃匿。
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培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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