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聲,946,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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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育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育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育廷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

三、次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71 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 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雖已於民國112年5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揆諸首揭裁判意旨,仍應予以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

四、復按,定應執行刑,乃別於刑法第57條針對個別犯罪之特別量刑程序,係對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其裁量權之行使,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行為人所犯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等情狀綜合判斷,倘所酌定之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的方法或範圍(即法律的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的理念(即法律的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4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而其中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2、4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3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經具狀請求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故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審酌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犯行,均為販賣毒品案件,乃同一時期,相同類型、罪質及犯罪模式之犯行,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相對較高,就訴訟實務而言,分別起訴、分別判決確定之案件,與在同一審理程序之數罪,經由單一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前者在嗣後另定應執行刑時,其刑度往往遠重於在同一訴訟程序所判決之應執行刑,對於被告之權益影響甚鉅,並考量修正後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即採一罪一罰之刑事政策,為避免刑罰輕重失衡,調和上開定應執行刑輕重之顯著差異等情,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且受刑人於請求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曾具狀表示略以:附表編號1、2、4所示之案件罪質相同,且係於同一時期小額販賣予同一對象;

又案發時年僅23歲,社會經驗不足,犯後積極配合調查,在監期間表現良好,已深感悔悟,請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暨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行為態樣、前經量定之刑及應執行之刑等一切情狀,從輕定應執行之刑等語,有刑事陳述意見狀附卷可佐,本院審酌上情,認已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表:受刑人陳育廷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8月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0年1月7日 110年3月25日 109年11月20日 偵查(自 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0811、19580、22001、22320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0811、19580、22001、22320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9180號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號 110年度訴字第1458號 110年度訴字第1458號 111年度訴字第167號 判決日期 111年1月19日 111年1月19日 111年12月27日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確定 判決 案號 110年度訴字第1458號 110年度訴字第1458號 111年度訴字第16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年3月1日 111年3月1日 112年2月7日 是否為得 易科罰金 案件 否 否 是 備註 ⒈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106號。
⒉編號1、2經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
⒈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698號。
⒉112年5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編號 4 5 6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8月 犯罪日期 109年12月31日 偵查(自 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9931號 法 院 臺中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1971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9日 法院 臺中地院 確定 判決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197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2月6日 是否為得 易科罰金 案件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5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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