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聲,95,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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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單奕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單奕威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單奕威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決處以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復考量本件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之拘束,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且定應執行之罪刑期合計已達法定上限,本院幾無裁量空間,故認顯無必要詢問受刑人意見,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爰依上開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培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附表:受刑人單奕威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詐欺 宣告刑 拘役40日 拘役50日 拘役35日 犯罪日期 111年11月19日 111年11月20日 111年11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0174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0174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28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830號 112年度易字第830號 112年度簡字第948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26日 112年6月26日 112年7月27日 確定判 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830號 112年度易字第830號 112年度簡字第94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7月25日 112年7月25日 112年10月25日 得否易科罰金 是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265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265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916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妨害自由 妨害自由 (以下空白) 宣告刑 拘役40日 拘役50日 犯罪日期 111年10月19日 111年10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166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24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1204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1204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31日 112年10月31日 確定判 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1204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120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1月28日 112年11月28日 得否易科罰金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6號 (編號4-5定應執行拘役7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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