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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冠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冠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冠佑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再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
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林冠佑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又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本院業已向受刑人函詢其對本件之意見,告以收受函文後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見,惟迄今未見回覆,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及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憑,已足保障受刑人之陳述意見權。
爰審酌定應執行刑之自由裁量事項時,所應受之法律內、外界限之拘束,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罪名、罪數、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等一切具體情狀,就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3月(3次)、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2次) 犯 罪 日 期 112年7月5日、112年7月7日、112年7月11日、112年7月11日(聲請書誤載為112年7月17日、112年7月8日、112年7月12日、112年7月11日) 112年7月底某日、112年7月29日【聲請書誤載為112年8月1日(2次)】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0202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477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 第2385號 112年度金訴字 第3048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28日 112年1月2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 第2385號 112年度金訴字 第304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2月26日 113年2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勞案件 均否 均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7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49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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