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聲,972,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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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7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文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4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經扣押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2,600元,係其向他人借得,與本案無關,本院判決亦未諭知沒收,應無留存之必要,為此請求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有審酌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23號裁定、99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參照)。

又按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

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

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可參)。

三、經查: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於民國112年10月1日晚間7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且經被告同意,至被告當時位在臺中市○區○○○街0號8樓之1居處執行搜索,扣得現金402,600元之情,有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2286號搜索票影本、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09至219頁)。

㈡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同一級別毒品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1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2月、2年2月、4年3月、3年10月,尚未確定。

而本院判決固認上開款項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沒收,惟本案既尚未確定,該扣押之現金是否沒收,即仍有隨訴訟程序發展而為相關調查之可能,難謂確無保全之必要,是被告聲請發還此扣押之現金,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林忠澤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嘉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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