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聲,976,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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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張妍翎


受 刑 人 江威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妍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所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張妍翎因受刑人江威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5萬元出具同額現金保證後,受刑人因而獲釋,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附卷可稽。

茲受刑人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375號判決處刑,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365號判決駁回,再上訴終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460號判決駁回確定,檢察官依法傳喚受刑人並通知具保人偕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詎受刑人無正當理由而未到案,具保人亦未遵期帶同受刑人到案,受刑人復經依法拘提無著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在監在押記錄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憑,堪認受刑人已經逃匿。

是揆諸前揭規定,聲請意旨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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