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聲,99,202401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方獻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313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方獻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街00號。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且得限制被告之住居。

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被告方獻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坦承犯行,且有告訴人指訴、卷內相關證據等在卷可佐,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前因詐欺、洗錢等案經法院准予具保不予羈押,竟再為本案向車手收水之犯行,依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有羈押之原因,衡量本案犯罪情節,被害人遭同一詐騙集團詐騙金額高達數百萬元,危害社會秩序重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程序,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處分執行羈押在案。

三、查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認犯行,足認其犯嫌重大,前開據以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惟考量本案已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於113年1月9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1日宣判之案件進行程度,被告已遭羈押相當期間,如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及相應處分,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約束力,應足擔保日後到案審理或執行,並避免其再犯,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故准予被告於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其住居於被告之戶籍地即臺南市○○區○○街00號(如有變更之必要,應先經本院核准後,始得為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