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訴緝,2,202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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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鴻麒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44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如下:丙○○為成年人,其與謝永興、張弘旻(上2人另結)、陳躍中(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及少年蘇○哲(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由警方另行偵辦)等人,於110年12月22日20時27分,由遠雄之星六期大樓側門走出,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適遇戊○○在該處,戊○○認謝永興等一行人一直看著他,乃詢問:「有什麼事情,看什麼(台語)」,謝永興乃認戊○○說話口氣不佳,因而心生不滿,竟與丙○○、陳躍中、張弘旻及少年蘇○哲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謝永興先上前徒手毆打戊○○,再由丙○○帶同陳躍中、張弘旻及少年蘇○哲徒手圍毆戊○○,而共同毆打戊○○倒臥在地,繼而共同以腳踹戊○○(起訴書漏未敘及,應予補充),戊○○因而受有頭部鈍挫傷合併輕微腦震盪、右眼結膜下出血、腹部鈍挫傷、四肢多處鈍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嗣經警方獲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丙○○於警詢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證人即謝永興之妻童瓊慧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之母丁○○於本院訊問時之指訴(本院111訴1779號卷一第447頁)。

(三)證人即共犯謝永興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證人即共犯陳躍中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證人即共犯張弘旻於偵查中之自白。

(四)告訴人提出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及傷勢照片、員警職務報告書、案發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與謝永興、陳躍中、張弘旻、少年蘇○哲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係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徒手毆打繼而腳踹告訴人,共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之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共同以腳踹告訴人之部分犯行,惟告訴代理人丁○○於本院訊問時已指訴:被告等人僅因細故毆打告訴人,最後還用腳踹告訴人,當時是一人一腳用腳踹告訴人等語(本院111訴1779號卷一第447頁),核與卷附案發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卷第75頁編號5照片)相符,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且此部分與起訴之徒手毆打傷害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查被告為成年人,少年蘇○哲於案發時為少年,有其等戶籍資料在卷可佐(本院111訴1779號卷一第17頁及證物袋內),其與少年蘇○哲共同實施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與告訴人互不相識,竟帶同共犯陳躍中、張弘旻、少年蘇○哲,與共犯謝永興共同為本案傷害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甚有不該,並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除上開有罪部分外,其與謝永興、陳躍中、張弘旻、少年蘇○哲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在公眾得出入之上址前的馬路、人行道上,為上開共同傷害犯行,即以此方式實施強暴行為,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足資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妨害秩序罪嫌,無非係以上開二、證據名稱欄內之證據,及本案發生時間雖屬晚間,然並非深夜凌晨,且其等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地點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人行道,當時亦有人車往來,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參,顯見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1、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

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

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

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

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本院綜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童瓊慧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即共犯謝永興、陳躍中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證;

證人張弘旻於偵查中之供證,可知本案係起因於謝永興認告訴人說話口氣不佳而心生不滿,由謝永興先上前徒手毆打告訴人,再由被告帶領陳躍中、張弘旻及少年蘇○哲跟上徒手圍毆告訴人,而共同毆打告訴人倒臥在地,繼而共同以腳踹告訴人,前後均只針對告訴人所為,僅造成告訴人一人受傷害,歷程至多只3分鐘即結束,則被告與共犯謝永興等人圍毆告訴人之主觀認識,是否存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不無疑義。

況觀之卷附案發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卷第71至75頁),被告與共犯謝永興等人當時並未對現場往來之案外人、車有何喧嘩、叫囂或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亦未見有波及旁人或造成他人驚慌失措逃離等情形,即無因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下稱外溢效應),是本案之攻擊對象既然具有特定性及侷限性,於攻擊過程中復未失控轉為不特定與隨機或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或隨機之人或物,實難以產生外溢效應,核與刑法第150條之構成要件未合,尚不能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被告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所憑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無罪推定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依前開說明,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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