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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峰
(另案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賴忠杰(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2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佳峰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貳月貳拾參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佳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先後於民國112年3月21日、同年5月29日、同年8月13日、同年9月20日,各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為警查獲後,再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且自承係因經濟狀況不佳,始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而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有致毒品流通而戕害施用毒品者身體健康之虞,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之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於113年1月17日裁定羈押在案。
惟被告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自113年2月23日起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借提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此有該署113年2月22日中檢介癸113執909字第1139019258號函及執行指揮書各1份附卷可佐。
是被告既因另案入監執行有期徒刑,原羈押原因已消滅,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應自113年2月23日起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薛雅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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