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訴,145,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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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育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7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杜育政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具有濫用性、成癮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違禁物,不得持有、轉讓或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37分,在臺中市○○區○○○路00號住家樓下道路旁,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代價,將裝有少許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乙組,交付予證人莊凱竣,並向證人莊凱竣當場收取1000元現金,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因認被告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

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追加起訴應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其程序即於法不合,自應諭知不受理(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據以追加起訴之本案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889號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於113年1月18日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月31日宣判,有本案113年1月18日審判筆錄在卷可參;

而本件追加起訴係於113年1月19日始繫屬本院,此有蓋有本院收文日期戳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19日中檢介麗112偵57912字第1139007733號函及本件追加起訴書在卷可稽。

是檢察官提起本件追加起訴時,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889號之本案已經第一審辯論終結,揆諸前揭說明及判例意旨,其追加起訴程序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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