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訴,160,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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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73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000年0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經由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自稱「何宗霖」者(下稱自稱「何宗霖」)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取財犯罪組織成員,除持用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以供彼此聯絡行事外,並負責擔任向詐欺之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工作,竟與前述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㈠推由前述詐欺取財集團成員事先製作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服務證1張(姓名:「江俊和」、職位:外務人員、編號:F5572)暨以「鴻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江俊和」名義偽造對外表示已收受現金之私文書即如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現儲憑證收據1紙(含蓋用偽造「鴻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典公司)」印文、偽造「江俊和」印文及簽名各1枚)後,再指示乙○○於112年12月6日上午11時5分,至臺中市○○區○○路00○0號「7-ELEVEN東泰門市」(下稱統一超商東泰門市)列印上開偽造服務證及偽造私文書並攜至指定地點持以行使;

㈡再推由暱稱「客服」利用通訊軟體聯繫前於112年11月24日至同年12月1日已遭詐騙並交付款項之丙○○(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非屬起訴範圍),著手向丙○○佯稱:收取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70萬元云云,並約定於112年12月6日中午約11時許,在前述統一超商東泰門市隔壁巷子處即東蘭路41之38號附近交付投資款,然因丙○○已發覺其前於112年11月24日至同年12月1日交付之投資款項係遭詐騙後,隨即報警配合偵辦而未陷於錯誤,並攜帶誘捕投資款,於上開約定時、地等候;

㈢乙○○再按前述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指示,於前揭約定時、地,將如附表編號3、4所示偽造服務證及偽造私文書持以向丙○○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丙○○、江俊和本人權益暨鴻典公司管理收取現金之正確性,並於欲向丙○○收取詐欺款項之際,隨即遭現場埋伏員警逮捕,而詐欺取財未遂;

另為警方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由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本案被告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㈡就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所為證述(參見偵查卷宗第71頁至第75頁),因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故本案就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即不引用上開證人於警詢中陳述作為證據,其餘部分,依法均可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參見偵查卷宗第399頁至第401頁;

本院卷宗第45、149、1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證述內容相符(參見偵查卷宗第71頁至第75頁;

按上開證人於警詢證述部分僅用以證明被告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事實,不引用作為認定被告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證據),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又上開扣案物品均係該詐欺取財犯罪集團交由被告保管或供本案犯行聯絡行事或行使所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判中陳述明確(參見本院卷宗第45、149、164頁);

且有現場查獲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行動電話通訊紀錄暨通訊軟體資料翻拍照片各1份(參見偵查卷宗第93頁至第131頁、第139頁、第163頁至第281頁、第369頁至第371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

㈡被告明確知悉其非鴻典公司外務人員江俊和,竟執如附表編號3、4所示偽造服務證、偽造現儲憑證收據向證人丙○○持以行使,欲收取詐欺款項等情,已如前述。

被告上揭所為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丙○○、江俊和本人權益暨鴻典公司管理收取現金之正確性,亦可認定。

㈢又被告參與上開自稱「何宗霖」所屬詐欺取財集團,該集團係屬分工合作型態,且被告已知悉其參與共犯詐欺取財人數有三人以上;

又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即暱稱「客服」利用通訊軟體著手向被害人丙○○佯稱:應交付投資款云云,並約定於112年12月6日中午約11時許,在前述統一超商東泰門市隔壁巷子處即東蘭路41之38號附近交付投資款之際,雖被害人丙○○已發覺其前於於112年11月24日至同年12月1日交付之投資款項係遭詐騙後,隨即報警配合偵辦而未陷於錯誤,僅屬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然被告利用上開行為,欲向被害人丙○○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仍屬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

㈣從而,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所為上開各犯行,均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況上訴人所偽造之機關現仍存在,其足生損害於該機關及被害人,了無疑義(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持向被害人丙○○行使偽造之服務證、現儲憑證收據,其上載有相關公司或人名,雖屬虛構,惟形式已表明係該公司出具,其冒用行使職權內容係關於該公司收取投資款,自有佯稱為該公司員工本於職權而佩帶之意思,有使社會大眾誤信其為真正特種文書、私文書之危險,自無礙其有表徵服務單位及職稱之證書特性,而各屬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0條私文書,先予指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

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

至於同法第300條規定,有罪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三者不得混為一談。

易言之,檢察官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之甲、乙犯罪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倘認為甲事實不能證明其犯罪,但係犯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乙、丙事實時,關於甲事實部分,為犯罪事實之減縮,僅於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關於丙事實部分,則為犯罪事實之擴張,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合一審判,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25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中,關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該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論罪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定有明文。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2 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

後者係指須有2 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

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2 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而「對向犯」則係2 個或2 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若對向之2 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明文,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⒈被告僅係參與犯罪組織,並非該詐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已如前述,是其僅係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行之聚合犯,為必要共犯,附此敘明。

⒉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揭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所為上揭各犯行,已如前述,係為達同一加重詐欺取財之目的所為數階段之舉動,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976 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此為檢察官就被告有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概括性規定,非謂除有罪事實之外,其他即可不必負舉證責任。

此一舉證責任之範圍,除犯罪構成事實(包括屬於犯罪構成要件要素之時間、地點、手段、身分、機會或行為時之特別情狀等事實)、違法性、有責性及處罰條件等事實外,尚包括刑罰加重事實之存在及減輕或免除事實之不存在。

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包括遴選至外役監受刑、行刑累進處遇、假釋條件等之考量),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

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理由書所稱:法院審判時應先由當事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指出證明方法等旨,申明除檢察官應就被告加重其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外,檢察官基於刑事訴訟法第2條之客觀注意義務規定,主張被告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實,或否認被告主張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實,關於此等事實之存否,均應指出證明之方法。

被告之「累犯事實」,係對被告不利之事項,且基於刑法特別預防之刑事政策,此係被告個人加重刑罰之前提事實,單純為被告特別惡性之評價,與實體公平正義之維護並無直接與密切關聯,尚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

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應經嚴格證明程序,即須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方能採為裁判基礎。

如此被告始能具體行使其防禦權,俾符合當事人對等及武器平等原則,而能落實中立審判之本旨及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

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

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

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

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

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曾於10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移送入監執行,並於109年9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業經公訴人當庭陳述明確,亦為被告於本院審判中所自陳(參見本院卷宗第164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

又公訴人於本院審判中陳明,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對社會秩序危害甚大,足見其法敵對意識較強、對刑罰反應力低落,前案矯治教化成效不彰,請求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爰審酌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依其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適用。

況其前案及本案犯行均屬危害社會治安犯罪,足徵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

㈦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然未生取得他人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其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部分,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

㈧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上開犯行,嚴重造成社會治安秩序不安,而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最輕得量處有期徒刑7月以上,是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須認如量處有期徒刑7 月,尤嫌過重時,始有刑法第59條適用餘地。

衡酌被告上開犯行,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惡性匪淺,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詐欺取財,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㈨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循正途賺取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貪圖不法利益,無視他人財產權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方式,著手於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其犯罪手法縝密且於公開場合為之,行徑膽大妄為,所為已嚴重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若非被害人丙○○已發覺受騙否則將損失慘重,其犯罪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尚有悔意態度,且係遭上揭詐欺集團誘惑為犯罪而遭利用擔任收受詐欺款項角色,並非本案主要犯罪首腦,暨其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詳如本院卷宗第45頁至第46頁、第165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4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3 項亦定有明文。

另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或負責管領使用之物且係供被告為本案上開犯行,用以對外聯絡之物或使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陳述明確(參見本院卷宗第45、162、164頁);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雖係被告持以交予被害人丙○○行使之偽造私文書,然被害人丙○○顯無收受之真意等情,業據證人丙○○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參見偵查卷宗第74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㈢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私文書既已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印文或簽名重複宣告沒收;

又因科技進步,前述偽造印文無法排除以他法製作套印等方式所為,而無需先偽造印章,自無從就相關印章部分宣告沒收。

又被告無實際獲取報酬即犯罪所得,而當場為警查獲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判中陳述明確(參見本院卷宗第164頁),亦無庸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蘋果廠牌XS型號行動電話 (金色;
內含晶片卡壹張) 壹支 被告所有之物。
2 蘋果廠牌 8型號行動電話 (白色;
內含晶片卡壹張) 壹支 本案詐欺集團交予被告管領使用之物。
3 偽造服務證 (姓名:「江俊和」;
職位:外務人員、編號:F5572) 壹張 4 偽造現儲憑證收據 (含偽造「鴻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偽造「江俊和」印文及簽名各壹枚) 壹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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