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訴,197,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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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佩君




(現在法務部○○○○○○○○○附設臺中看守所女子分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偵字第294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佩君於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在基隆市○○區○○街00號地下室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佩君(下稱被告)業已籌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具保金,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

而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

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

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21號裁定要旨參照)。

又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同案被告、證人證述及相關監視器畫面在卷可佐,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有多次緝獲到案之紀錄,顯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羈押原因存在,並考量被告所涉犯行,經以比例原則加以衡量亦有羈押必要,而為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裁定羈押在案,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及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四、茲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本院參酌相關卷證,綜合加以審查,認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坦承全部犯行,核與卷內相關卷證資料相符,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ㄓ3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確屬重大,羈押原因存在,然審酌本案就被告部分,業於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是被告若能提出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當已足對其形成拘束力,保全本案日後之審理、執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爰審酌被告之年齡、資力及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於被告提出新臺幣3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基隆市○○區○○街00號地下室,准予停止羈押。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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