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訴,281,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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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延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姚延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姚延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姚延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風生水起」、「黃聖沅」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1月24日前某時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可瀏覽之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適施振鴻瀏覽後依該廣告上所載之連絡方式,以通訊軟體Line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連絡,該成員向施振鴻佯稱可進入「迅捷股份有限公司」網站加入會員擔任金主,參與投資以獲利,且在面交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後即可領取獲利金云云,施振鴻因金額過大而起疑,乃前往派出所報案,並配合員警進行偵辦,假意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1月25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王田店交付300萬元。

嗣姚延昇先於113年1月24日21時許,依「黃聖沅」指示前住高雄市前金區新田路上某停車場,拿取如附表之工作證、現金收據、手機,再依「風生水起」指示,於113年1月25日14時32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王田店,向施振鴻出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取信交付施振鴻以之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迅捷股份有限公司、古文華及施振鴻。

嗣於上開時、地,施振鴻將配合查緝之玩具鈔交予姚延昇時,姚延昇當場遭埋伏員警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姚延昇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施振鴻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2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型名對照表(偵卷第35至3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39至45頁)、告訴人與暱稱「迅捷官方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47至48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卷第49至53頁)、查獲現場拍攝照片(偵卷第55至63頁)。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變造特種文書罪,係偽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所行使如附表編號1之工作證1張,旨在表明被告是任職於「迅捷投資」之外派專員「古文華」,應認屬特種文書,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雖有未洽,惟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載明此部分之事實,且行使特種文書罪之刑責較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輕,對於被告反而有利,此項變更雖不及於辯論前諭知,應尚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查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模式,是由「風生水起」、「黃聖沅」指示被告向被害人取得詐款後,再交由其他上手,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60頁),係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定義相符。

又被告基於將詐欺贓款層轉隱匿之目的,佯為迅捷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出面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而告訴人已先察覺報警處理,配合員警相約收取款項,被告已著手於洗錢行為,然而當場為埋伏警察查獲,尚未形成金流斷點,是被告所為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上開犯行,雖有未洽,惟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載明此部分之事實,且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本院告知此部分罪名並給予充分辯論之機會(本院卷第59、66頁),尚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與「風生水起」、「黃聖沅」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㈥刑之減輕:⒈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遭員警當場查獲而未發生犯罪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犯行(偵卷第110頁,本院卷第59、71頁),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犯行,符合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上開減輕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衡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前案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經查獲後,竟再度加入同一詐欺集團為同一犯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所為殊值非難,且犯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

惟審酌被告非居於本案犯罪之主導地位,因遭員警當場逮捕而對於詐騙告訴人款項未得手,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自白其一般洗錢犯行,兼衡被告之參與情節、犯罪所生損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就本案被告所涉輕罪部分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角色,仍屬詐欺集團之底層成員,經依上開犯行所犯想像競合犯之重罪罪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上開徒刑,已明顯重於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罪名,即一般洗錢罪之最輕法定刑度「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千元」,並已足以評價其本案犯行之不法罪責內涵,是應無再依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罪名規定併諭知罰金刑之必要(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併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工作證、手機,皆為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附表編號2之現金收據1張,為本案詐欺集團提供被告於取款時用以提示告訴人,惟被告尚未提示予告訴人即遭員警逮捕,屬供犯罪預備之物,均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5、60頁),且上開物品皆由被告所管領而具事實上處分權限,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60頁),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就本案犯行獲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本案犯行,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在112年8月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當時是「黃聖沅」找我,前案被查獲後,113年1月「黃聖沅」又來找我加入等語(本院卷第59頁),是被告所參與「黃聖沅」所屬本案詐欺集團,與前案均屬同一詐欺集團,被告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節,前經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639號判決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判決書存卷可查(本院卷第35至40頁)。

是被告所涉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犯行,本案並非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依上開說明,原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認定被告所犯前開各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1 「迅捷投資」人員「古文華」之工作證1張 2 「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1張 3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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