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吳浤瑋因不滿同事李○○指責其工作不力,於民國000年0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處罰者在於剝
- 三、又刑法第302條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
-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 二、又被告固以恐嚇言詞使被害人進入後車廂內、任其持繩索綑
- 三、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或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進行溝
- 五、再者,被告此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浤瑋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5282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浤瑋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與接受執行機關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肆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吳浤瑋因不滿同事李○○指責其工作不力,於民國000 年0 月00日下午2 時許,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在臺中市○○區○○街00巷0 號旁工地,對李○○恫稱有3 名年籍不詳、自稱係竹聯幫之男子要與他們談事情,其遭人拿東西抵住背部等語,並要求李○○配合進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廂,李○○為免吳浤瑋受有不利,遂依吳浤瑋之指示進入該車後車廂,復由吳浤瑋於同日下午3 時40分許駕駛該車上路,於行車途中,李○○因後車廂空氣稀薄、呼吸困難而敲打後車廂,以此示意吳浤瑋停車,然吳浤瑋承前犯意對李○○恫稱車內另有竹聯幫之人士,要求李○○繼續配合等語,李○○聽聞後乃依吳浤瑋之指示不再提出要求,迨吳浤瑋駕車前往佛羅倫斯汽車旅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0 號),並進入佛羅倫斯汽車旅館房間後,李○○表示欲撥打電話予其女兒,經吳浤瑋撥打數次電話卻未接通,吳浤瑋為免事態擴大及避免佛羅倫斯汽車旅館人員發現異狀,因此承前犯意以繩索(未扣案)綑綁李○○,復要求李○○進入該車之後車廂,李○○擔憂吳浤瑋遭到不利,遂依言為之,吳浤瑋即於同日下午5 時5 分許駕駛該車離開佛羅倫斯汽車旅館,而李○○於路途中自行掙脫繩索並從後車廂逃出,再由吳浤瑋駕車搭載返回上開工地,於此李○○始重獲自由。
嗣經李○○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吳浤瑋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就以下所引傳聞證據之適格性,爰不再予逐一審究論述,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9至44、47至5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於警詢、偵訊時所述情節相符(偵卷第15至18、53至58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害人所提出繩索之照片等在卷可稽(偵卷第29至35、37、6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處罰者在於剝奪人之身體活動自由,若僅係妨害他人之意思自由者,則屬同法第304條之範疇,二者罪質雖然相同,均在保護被害人之自由法益,然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互殊,行為態樣及受害程度亦不相同,且既曰「拘禁」、「剝奪」,性質上其行為實已持續相當之時間。
故行為人須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始能繩之以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如已將被害人置於實力支配下,使其進退舉止不得自主達於一定期間者,自應論以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禁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
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禁行為。
且「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按之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原則,如犯罪行為已符合「私行拘禁」之規定,即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62 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000 年0 月00日下午2 時許以前述恫嚇方式使被害人配合進入該車後車廂,並將被害人載往佛羅倫斯汽車旅館,於行車途中、在佛羅倫斯汽車旅館房間內均以相同理由令被害人任其以繩索綑綁、聽從指示進入該車後車廂,迨被告於同日下午5 時5 分許駕車搭載被害人離開佛羅倫斯汽車旅館而返回上開工地時,被害人方重獲自由,故被害人之人身自由於客觀上確已遭剝奪達於一定期間。
三、又刑法第302條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0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按所謂恐嚇,均係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將加惡害之旨通知於被害人之行為,雖脅迫行為,須加害人對被害人有所挾而強迫之舉動時,始克成立,而恐嚇行為,有時不必對被害人本人為恐嚇之行為,即無論直接或間接之恐嚇行為,若致被害人生危害安全者,均可構成,其手段上稍有不同,但就脅迫與恐嚇行為,二者均旨在使被害人發生畏怖心之行為本質而言,並無不同(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54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有關被害人配合進入後車廂、任由被告持繩索予以捆綁等節,係聽聞被告恫稱有竹聯幫之人員環伺在側,因擔憂被告的人身安全,乃聽從被告所為指示為之乙情,業如前述;
且據被害人於偵訊中所證:被告的哥哥介紹被告來我這裡工作,我對被告很好,我怕被告出事、怕竹聯幫對被告不利,我就配合被告等語(偵卷第54頁),足徵被害人基於其與被告間之同事情誼,而擔憂被告之安危,核屬事理之常,故被告藉前述恫嚇話語使被害人無法自由離去,實已該當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構成要件無疑,自不因被害人所顧慮者非自己之人身安全,即可異其認定。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二、又被告固以恐嚇言詞使被害人進入後車廂內、任其持繩索綑綁,而恐嚇被害人、令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然此應認均已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所吸收,自不得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強制罪,併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或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係屬繼續犯之一種,行為人一經著手實行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時起,罪即成立,其完結乃繼續至妨害行為終了即被害人回復其自由行動時為止,其間均屬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於被害人回復自由以前,被告之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行中,其間被告將被害人載至佛羅倫斯汽車旅館、拿繩索綑綁被害人、再次令被害人進入後車廂內等舉動,乃屬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僅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進行溝通,僅因被害人指責其工作不力而有所不滿,即為本案犯行,除使被害人惶惶不安,且對社會安寧秩序產生一定危害,殊值非難;
參以,被告前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頁);
苟非慮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終知悔悟而坦承犯行,且被害人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明毋庸被告賠償、願意原諒被告之旨(偵卷第55、58頁,本院卷第43頁),否則以被告之本案手段而論,當無從輕量刑之餘地;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工作、收入勉持、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1頁),暨其犯罪之目的、可責性、被害人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再者,被告此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僅因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罪行,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衡酌被害人於本案偵審期間所陳無須被告賠償、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另本院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被告再度犯罪、強化其法治之觀念,及藉由身體勞動回饋社會、修復對法秩序之破壞,爰諭知於緩刑期間,被告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接受執行機關舉辦之法治教育4 場次;
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