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訴,58,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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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昊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71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昊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伍萬參仟零肆拾柒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應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7至8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應補充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販賣虛偽標記商品之犯意」;

第13至14行「嗣謝昊渝即將中國產製之60台大華牌攝影機」,應補充更正為「嗣謝昊渝即將中國產製之60台大華牌攝影機為虛偽標記」。

㈡、增列「震騰公司產品【IP9422MIR】系列攝影機型號規格、攝影機測試報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昊渝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55條第1項之虛偽標記商品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已載明由被告換貼偽造標示哈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哈伯公司)產品型號及產地之事實,且此部分與被告所為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

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之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販賣虛偽標記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虛偽標記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或有論虛偽標記之行為應為販賣虛偽標記商品之行為所吸收者,惟觀諸刑法第255條之規定,該條第2項規定:「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國外輸入者,亦同」,亦即該條第2項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屬該條第1項之虛偽標記罪之補充規定,倘行為同時構成第1項之罪者,即應論以該主要規定即虛偽標記罪,無再適用補充條款之餘地。

再按刑法第255條之罪,以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及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始足成立。

均與詐欺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或使第三人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為其犯罪成立要件者,並不相同,亦無高度、低度之吸收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犯行,自無為虛偽標記犯行吸收之餘地,亦併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參照)。

被告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虛偽標記商品罪及詐欺取財罪,均係基於為詐取本案承攬價金而為之單一犯罪目的,其行為顯有重合情形,彼此間有重要之內在關連性,依社會通念認具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評價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震騰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其承攬施作之攝影機應符合投標所要求之規格,竟為降低施作成本,偽造哈柏公司之型錄,提出於向東海大學而行使之,致使東海大學因而陷於錯誤而予決標,復在攝影機上虛偽標示由其偽造之哈柏公司型號、產地之標籤,致東海大學誤認被告已履約而驗收並給付價金與被告,足以生損害於東海大學,危害公共信用之安全秩序,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然迄今尚未與東海大學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得之新臺幣85萬3,047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提交偽造之哈柏公司產品型錄及黏貼於攝影機上虛偽標示之標籤,雖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業均已交付與東海大學而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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