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訴,85,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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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季琮弦


上列被告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29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季琮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季琮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2年9月20日前之某日,透過臉書私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軟體暱稱「林怡君」、「劉志誠」、「周柏揚」等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並轉交上手,即俗稱「車手」之工作,嗣後有以下之行為: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林怡君」假冒為「鼎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昌公司,為真實存在之公司)專員與陳貴蘭聯繫,佯稱:該公司有推出股票認購服務,致陳貴蘭陷於錯誤,遭詐欺陸續交付共計新臺幣(下同)280萬元與該集團之成員「劉志誠」、「周柏揚」等人(季琮弦未參與此部分)。

後因陳貴蘭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同意配合警方調查及誘捕上手,而假意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9月20日欲再交付投資款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隨即與負責車手工作之季琮弦聯繫,指示季琮弦前往取款,並要求季琮弦於112年9月20日某時前往取款之前,先至公共廁所拿取由詐欺集團成員準備的黑色後背包,該背包裝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暨依指示提供照片,並以修改並印出方式,偽造鼎昌公司外務專員「曾柏森」之工作證明(下稱本案工作證),以作為季琮弦此次對陳貴蘭收受167萬元贓款時,取信陳貴蘭前開款項將用於投資之用。

㈡嗣於112年9月20日12時50分許前某時許,季琮弦即將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偽造係自己照片檔並印製記載「鼎昌公司外務專員-曾柏森」工作證明(置於背包內未曾出示故未論行使,此經公訴檢察官更正並補充,詳後述),並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福聯門市,陳貴蘭假意配合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裝有投資款項167萬元假鈔之手提袋交予季琮弦;

季琮弦又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明知自身並非鼎昌公司之員工「曾柏森」,卻於「鼎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下稱本案收款收據,其上有鼎昌公司印文)」上,簽署「曾柏森」之署名1枚於上,偽造出本案收款收據,旋即交付前開收據予陳貴蘭而行使之,以供取信陳貴蘭及掩飾其真實身分之用,足生損害於鼎昌公司、曾柏森及陳貴蘭。

㈢季琮弦收受上開款項時,為埋伏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本案詐欺集團供季琮弦實踐犯行所用之物,季琮弦及本案詐欺集團因此未得逞。

二、案經陳貴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簡式審理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季琮弦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㈠本案既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㈡惟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

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本案證人即告訴人陳貴蘭於警詢之證述,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但關於本案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即加重詐欺、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文書等罪部分,證據能力,不受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上開規定拘束,該等罪之論罪詳後述)部分,有關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認定,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起訴書雖稱偵查中否認犯行,惟經核閱卷內資訊,被告應係坦認犯行,被告並於審理中更表達若有疑義,均以審理當日所述為準,見偵卷第23至29頁、第77至79頁;

本院卷第33至37頁、第4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貴蘭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1至40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45至51頁)、本案現金收款收據(見偵卷第55頁)、手機通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7頁)、偽造之鼎昌公司外務專員「曾柏森」工作證件之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9頁)、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61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⒈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說明本案參與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外,至少尚有與告訴人聯繫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即暱稱「林怡君」、「劉志誠」、「周柏揚」之人,且被告對於共同參與詐欺犯行過程中,有負責資訊聯繫、亦有負責前往公共廁所置放包包等情,事務分工縝密,則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且具有集團化特徵之事實有所認識,被告竟仍參與之,聽憑指揮進行車手工作,僅是此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有向告訴人傳遞虛假資訊之外顯詐欺犯行,達至著手程度,僅是告訴人並未陷於錯誤,而係配合警方誘捕,整體過程均在警方掌控之下,告訴人更未有處分財物之意思,犯罪並未既遂,是核被告所為,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⒉偽造特種文書罪⑴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

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提供照片給本案詐欺集團,後續依照指示,將鼎昌公司工作證,變更改造內容後加以列印輸出,已成為一獨立存在之本案工作證,且該工作證具有僭稱工作能力地位特徵,乃相當在職證明書之物,應成立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

⑵本罪經檢察官當庭補充且經被告坦認(非事實一部擴張)至於,被告所犯刑法第212條之罪,雖未記載於起訴書內,但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補充說明,並給被告及公訴檢察官表示意見機會,被告稱承認詐欺集團指示印出本案工作證,僅未依集團指示掛在脖子上等事實加以說明,並承認前開條文犯罪(見本院卷第35頁、第47頁),又公訴檢察官亦當庭補充漏載條文、更正刪除起訴書內容,但考量被告既稱有印出本案工作證紙本,本院應認係偽造出獨立客體之本案工作證更為允當,公訴檢察官亦稱含刑法第212條在內條文之法律評價,由本院依法審酌(見本院卷第48頁),而無論係變造或偽造特種文書,其條文相同,而依被告補充之細部事實經過所論,當認偽造特種文書罪更為恰當,且對被告防禦權並無影響,併此敘明。

⒊行使偽造私文書⑴被告並無權利以鼎昌公司暨員工「曾柏森」名義,製作本案收款收據,卻逕自製作本案收款收據,自屬偽造私文書行為,又被告持之交付告訴人作為收款表示,應論以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等罪之吸收關係詳下述)。

⑵吸收關係不另論罪說明被告假冒「曾柏森」名義,簽署於本案收款收據上之行為,原應論以刑法第217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又被告簽署完成當下,做成本案收款收據,原應論以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惟最後目的係為行使本案收款收據以取信告訴人所用,就侵害公共信用法益上,終歸於高度行為即行使行為,亦即偽造署押罪受偽造私文書罪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罪受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僅論以上開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足以完整評價被告此部行為。

⒋本此,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暨㈠至㈢所示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按行為人犯特定數罪名,雖各罪之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99年度台上字第54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暨㈠至㈢所示犯行,被告係於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持續中,依本案詐欺集團之計畫,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進行分工,而共同犯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罪行為間仍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並屬單一,參諸上開說明,應認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⒈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因競合關係,此應於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第440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第43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層轉其他成員之角色分工等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在卷,應認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皆有所自白(起訴書雖稱偵查中否認犯行,惟經核閱卷內資訊,被告應係坦認犯行,被告並於審理中更表達若有疑義,均以審理當日所述為準,見偵卷第23至29頁、第77至79頁;

本院卷第33至37頁、第45頁),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相較於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被告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就此參與犯罪組織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先予敘明。

㈤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幸經警方及時介入,使犯罪流程不遂;

又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復參酌被告尚仍願坦承犯行,面對司法之態度,繼之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形,歷來之素行,並被告於審判中自述之高中畢業教育程度、曾為職業軍人、未婚、毋庸扶養他人、經濟勉持等狀況(見本院卷第47頁),以及就其所犯參與組織犯行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被告犯罪所生、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尚屬被告犯罪時支配並用於犯罪,被告就此沒收亦無意見,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義務沒收部分: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被告假冒「曾柏森」名義,製作本案收款收據時,前開收據上有偽造之鼎昌公司印文,又被告在本案收款收據上以簽名方式,做成「曾柏森」文字之署押,前開偽造之鼎昌公司印文、「曾柏森」署押二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之,以維社會對於印文、署押之公共信用法紀。

㈢不予宣告沒收之物:⒈扣案之IPHONE-14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依被告所述,並未用於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見本院卷第48頁),又核卷內資料尚無積極證據顯示該手機用於本案,無從宣告沒收。

⒉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見偵卷第29頁),本案亦查無積極事證足以佐證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故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卷證索引 1 黑色背包1個 1.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9頁。
2.上開目錄表原編號2之IPHONE14手機未沒收,如理由欄三㈢1所述。
2 偽造「曾柏森」名義工作證1張 3 本案現金收款收據1張(含偽造之鼎昌公司印文、偽造之曾柏森署押) 收據本身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署押部分依刑法第219條沒收。
4 IPHONE7手機1支 5 AIR TAG追蹤器1個 6 藍芽耳機1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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