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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民國112年8月28日112年度金簡字第45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238號、第5022號、第18907號、第43835號、第49895號、第49905號;
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6260號、第17573號、第8852號、第18366號、第309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
而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經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明示本件僅就原審之量刑為一部上訴(金簡上卷第45至46頁、第56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沒收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據告訴人林育琪之請求上訴,理由略以:被告郭家哲並未與告訴人林育琪等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原審之量刑實屬過輕。
參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度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係5年以下有期徒刑,則被告之犯行對告訴人等人造成之損害,相較於原審判決對被告所科處之刑度,實不成比例,亦輕於一般類似案件之判決成例,原審判決對被告之量刑既屬過輕,有違罪刑相當性原則,且有違比例原則,請將原判決撤銷,對被告從重量刑,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審以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至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或轉帳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實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經他人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詎被告既可預見上情,卻仍率然提供上開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不詳之人透過上開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進而便利不詳之人分別實施向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所詐得款項之去向、所在,自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坦承本案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惟迄今均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另考量本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細敘述理由,顯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輕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檢察官或告訴人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就此部分量刑有何違誤。
至於檢察官所稱被告未實際賠償告訴人等一節,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自無據此變更原審所量處刑度之餘地;
又檢察官雖稱原審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度,輕於一般類似案件之判決成例云云,然未提出類似案件判決供本院參酌,況個案情節不同,不同案件之量刑,所審酌具體情狀各有差異,自不得比附援引他案量刑結果指摘本案量刑不當。
從而,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葆琳、李基彰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元亨提起上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黃品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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