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金簡,118,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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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向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600號、第40601號、第42612號、第4248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6785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8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向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詳如附件一、二所示):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10列所載之「將其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應補充更正為「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第5列所載「15時3分許」應更正為「15時2分許」。

㈢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部分,暨移送併辦意旨書二、證據欄部分,均應補充「被告李向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李向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不詳詐欺正犯得以此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然未參與詐欺告訴人張晉銓、趙昱翔、謝詠筌、廖隆華及被害人林培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亦未參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去向及所在之行為,且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不詳成年人詐欺他人財物、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去向及所在之犯意,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1次提供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行為,幫助不詳詐欺成員分別侵害告訴人張晉銓、趙昱翔、謝詠筌、廖隆華及被害人林培芬之財產法益,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678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為幫助犯,犯罪所生之危害較正犯行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定。

本案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0號卷第49頁),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提供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不詳之人使用,除助長詐欺犯罪之氾濫,侵害告訴人張晉銓、趙昱翔、謝詠筌、廖隆華及被害人林培芬之財產法益,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造成執法機關不易追查犯罪行為人,實屬不該;

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張晉銓、被害人林培芬成立調解,願賠償其2人所受損害,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0號卷第71-72頁),已見悔意;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本案所生之危害,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0號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伊沒有因提供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0號卷第49頁),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又被告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對於本案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上開資料實質上並無任何價值,亦非屬於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前揭洗錢防制法關聯客體之沒收,核其性質應屬刑法犯罪工具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部分條文之解釋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以屬於犯人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基此,被告僅係提供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予不詳詐欺成員使用,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於告訴人張晉銓、趙昱翔、謝詠筌、廖隆華及被害人林培芬遭詐欺之贓款擁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㈢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澄股
112年度偵字第40600號
112年度偵字第40601號
112年度偵字第42612號
112年度偵字第42486號
被 告 李勝文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勝文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其詐欺犯罪,以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5日前某時,將其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詐欺集團先在YOUTUBE網站刊登財經股票投資廣告,適有張晉銓見廣告後點擊並與暱稱「SANDT簡熙媛」之成員加為LINE好友,後在聊天過程中,慫恿其下載安裝「第一資本」APP軟體投資,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7日11時2分許、11時46分許、12時13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3萬元至李勝文前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投資。
嗣因張晉銓無法出金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詐欺集團先在臉書刊登股票投資廣告,適有趙昱翔於112年4月中旬間見廣告後點擊並與暱稱「林宏傑」之成員加為LINE好友,後在聊天過程中,慫恿其下載安裝「第一資本」APP軟體投資,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7日10時34分許,至銀行臨櫃匯款15萬元至李勝文前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投資。嗣因趙昱翔無法出金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㈢詐欺集團先在臉書刊登股票投資廣告,適有林培芬於000年0月00日間見廣告後點擊並與暱稱「助理蔡慧倫」之成員加為LINE好友,後在聊天過程中,慫恿其下載安裝「One極先鋒」APP軟體投資,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5日14時35分許、15時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先後匯款10萬元、5萬元至李勝文前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投資。
嗣因林培芬無法出金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㈣詐欺集團先在臉書刊登股票投資廣告,適有謝詠筌於112年5月上旬間見廣告後點擊並與暱稱「林宏傑」之成員加為LINE好友,後在聊天過程中,慫恿其下載安裝「One極先鋒」APP軟體投資,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6日9時50分許、9時5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先後匯款5萬元、2萬5000元至李勝文前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投資。
嗣因謝詠筌無法出金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趙昱翔、張晉銓及謝詠筌分別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勝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陳稱 1、被告坦承有申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
2、辯稱:伊因為家裡急需用錢,故在網路上找貸款廣告,但線上貸款人員稱伊資格不符,所以另介紹伊在網路上求職,對方稱工作係在亞馬遜平台上賣精品,只要提供帳號就可以領薪水,故伊於112年5月15日晚間將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網銀帳密給對方,但之後都沒有領到薪水,直到17日間銀行人員通知伊帳戶已經被凍結,警察也通知伊去做筆錄云云。
2 被告李勝文名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佐證被告李勝文所犯之上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趙昱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趙昱翔遭詐騙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被告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趙昱翔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5 證人即告訴人張晉銓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張晉銓遭詐騙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被告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張晉銓提出之網路轉帳紀錄擷圖、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7 證人即被害人林培芬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林培芬遭詐騙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被告帳戶之事實。
8 被害人林培芬提出之轉帳紀錄擷圖、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9 證人即告訴人謝詠筌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謝詠筌遭詐騙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被告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謝詠筌提出之網路轉帳紀錄擷圖、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二、被告李勝文雖辯稱係因申辦貸款及找工作才將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等語置辯,然被告在本署偵查中僅提供1張殘缺不全之對話紀錄及1張銷售單為證,其所辯自難遽以採信;
再者,被告陳稱對方表示只要提供銀行帳號便可以領薪水,而無庸付出任何勞力,又被告並非毫無智識之人,理應查知有異。
從而,顯見被告確有將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予不詳人士使用之情事。
又被告交出帳戶資料後,除非辦理掛失或申請更改網銀帳密,實際上已無法取回,亦無從向其追索上開帳戶內資金去向,已喪失實際控制權,則其主觀上自已預見上開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帳戶內資金如經知悉網銀帳密或金融卡密碼之人操作多次轉帳或提領出後,及難以追索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亦有認識。
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對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或轉帳,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已預見,仍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則其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幫助正犯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觸犯數罪名,且被告所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前揭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洗錢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洪堯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澄股
112年度偵字第56785號
被 告 李向文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李向文(原名:李勝文)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其詐欺犯罪,以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7日前某時,將其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在臉書刊登股票推薦之貼文,適有廖隆華於000年0月間見廣告後與之聯繫,後慫恿廖隆華購買炒作特定股票,致其不疑有詐,於112年5月17日13時7分許、13時9分許,先後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各匯款10萬元、10萬元至李向文上開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該款項轉出。
嗣廖隆華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案經廖隆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1.告訴人廖隆華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廖隆華至警局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被告李向文設在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資料各1份。
三、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帳戶涉嫌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0600、40601、42612、42486號案件提起公訴,目前由貴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0號審理中(寧股),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附卷足憑。
經查,本案被告所提供帳戶與被告於前案提供之帳戶相同、犯罪時間亦相近,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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