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金簡,123,2024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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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子晴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8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子晴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證據除「被告洪子晴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認罪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是修正後之規定已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設之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進而依指示提領(含轉帳再予提領)詐欺取財所得贜款以上繳,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秩序安全,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家玲成立調解,分期賠償中,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已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告訴人於調解時已表示同意被告附條件緩刑等情,諒被告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院斟酌告訴人之權益,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其緩刑期間,課予依前開調解內容履行之負擔,應屬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命被告應依如附件二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被告爾後如有違反該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情事,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告訴人得向檢察官陳報,而由檢察官斟酌情節,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併此敘明。

五、查被告本案實際上並無取得任何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偵卷第78頁),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之問題。

又被告本案提領之贓款,已全數轉交上繳,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經手之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826號
被 告 洪子晴 女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子晴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供犯罪使用,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匯款後,再要求他人代為提領或轉匯款項之必要,主觀上可預見他人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並代為提領或轉匯帳戶內現金,其提供之帳戶極可能為不法份子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收受、提領或轉匯贓款所用,以形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有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20日,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里草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資料,提供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再假冒陳家玲友人,佯以購屋為由向陳家玲借款云云,致陳家玲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7日12時1分、12時4分許,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洪子晴郵局帳戶,洪子晴再依指示,先於同日12時6分許,至苗栗縣中苗郵局,將郵局帳戶內之5萬元(不含手續費12元)轉帳至其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並提領帳戶內剩餘5萬元,再於同日12時26分許,提領台新銀行帳戶內之5萬元後,至苗栗火車站旁之OK超商,將共計10萬元現金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陳家玲發現發覺受騙,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家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子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提供郵局帳戶資料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轉帳10萬元,並將郵局帳戶內之5萬元(不含手續費12元)轉帳至其所有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2.被告坦承於112年4月27日12時20分、12時26分許,分別提領郵局帳戶內剩餘之5萬元及台新銀行帳戶內之5萬元,並在苗栗火車站旁之OK超商,將現金10萬元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3.被告辯稱其因應徵工作而提供公司存入裝潢款,再依公司提領裝潢款交付裝潢廠商云云。
惟被告無法提供證據以佐其說,且坦承對方並未對其工作能力進行審核等語。
2 告訴人陳家玲於警詢時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並於112年4月27日轉帳5萬元2次共計10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報案紀錄、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 同上。
4 被告郵局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並於112年4月27日轉帳5萬元2次共計10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由被告將郵局帳戶內之5萬元轉帳至其所有台新銀行帳戶,再提領郵局帳戶內剩餘之5萬元及台新銀行帳戶5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涉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被告就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分次提領,侵害同一財產法益,且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提領,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然各係出於單一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請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否認有何犯罪所得,本件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本法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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