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金簡,129,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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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育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70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46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魏育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魏育萱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並可預見如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檢警追查,因此若任意將自己所管領之金融帳戶資料任意交予不熟識且對其姓名年籍資料毫無所悉之人,可能因此供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竟仍為牟取利益,基於縱使有人以其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魏育萱亦因此獲取1,000元之報酬。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同年0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慧雯」、「豐盈營業員-李敏菲」等帳號,向張志成佯稱:可以在「豐盈資本」平臺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張志成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年6月1日11時42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隨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該部分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魏育萱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志成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帳戶個資檢視報表、告訴人出具之轉帳頁面、LINE對話、投資平臺頁面擷圖。

㈣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1日通清字第1130001676號函檢送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網路銀行約定紀錄、金融卡及存款事故狀況紀錄、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是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於從舊從輕原則,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另洗錢防制法同時增訂第15條之2規定,然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的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均有所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且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乃個人財產法益,尚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所取代,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應予比較適用之問題。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被告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被告並未參與向告訴人施以詐術、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金融帳戶管理之重要性,任意將之交付予他人,極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之用,造成不確定之被害人金錢上之重大損害,竟任意將本案帳戶之前揭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可責難性較小;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且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試行調解,並於本院安排調解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已於調解期日時當庭給付完畢,告訴人亦同意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等情,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刑事案件報到單及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金訴卷第43至48頁),足認被告於犯後有心彌補己身過錯,態度尚可;

另被告未有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再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本案遭詐騙之金額、所獲報酬,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事涉隱私,見金訴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已積極彌補其因犯罪所生之損害,足認尚有悔意,堪認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同意不追究被告本案刑事責任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是本院綜合各情,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規定。

查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取得1,000元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金訴卷39頁),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惟被告經本院安排調解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所受部分損害2萬元,並當庭給付完畢,業如前述,本院考量被告賠償予告訴人之金額,已高於其本案犯罪所得,如再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於本案中並非實際上提領、取得贓款之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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