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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沛涓
選任辯護人 王聖凱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531號、第5146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金訴字第279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柯沛涓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向許正東、邱品璇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證據:「被告柯沛涓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3日後即112年6月16日起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為:「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
修正後之要件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足見修法後已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依前揭說明,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被告必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為自白者,始有該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較之修正前之規定,要件較為嚴格,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雖被告將其銀行帳戶與其向現代財富公司申設之會員帳號與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而LINE暱稱「呂小韋」使用,然被告並未參與實施詐術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曾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與會員帳號與密碼之行為,僅係對於「呂小韋」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本案並無證據可以證明取得被告提供銀行帳戶與會員帳戶密碼之「呂小韋」,係夥同三人以上對被害人許正東、邱品璇為詐欺取財犯行,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呂小韋」之同夥是否達三人以上,有所認識,故本案並無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餘地,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提供前述資料之一行為,幫助「呂小韋」使用並取得現代財富公司會員之虛擬銀行帳戶帳號後,進而對被害人許正東、邱品璇犯本案詐欺取財與洗錢等2罪,同時侵害被害人2人的財產法益與國家防制洗錢之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之洗錢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就幫助洗錢的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坦承不諱(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791號卷第37頁),應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㈦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前述資料予不認識的「呂小韋」,使「呂小韋」得以使用現代財富公司會員之虛擬銀行帳戶收受詐欺贓款,進而幫助「呂小韋」與其同夥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使被害人許正東、邱品璇分別受有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載的金錢損失,致財產法益受到侵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並因被告提供個人銀行帳戶與會員資料的行為,使前述被害人受騙經層層轉帳至現代財富公司會員之虛擬帳戶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致使前述被害人無從或難以向對其施用詐術者求償,被告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平日素行良好,被告並非詐欺或洗錢正犯,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節約有限的司法資源,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和平、前述被害人因本案犯罪各自所受損害情形、被告事後已分別與被害人許正東、邱品璇成立和解或調解,並履行部分賠償予被害人邱品璇,有調解程序筆錄、和解書、被告之辯護人與被害人許正東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794號第49頁至第50頁、第59頁至第60頁),足認被告具有悔意,且付出誠摯努力彌補自身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其學歷為高職畢業、未婚且無子女、目前待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形,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被告年紀尚輕,因社會經驗不足,一時失慮為本案犯行,致罹刑章,被告事後已坦承認錯,並與被害人許正東、邱品璇成立和解或調解,亦如前述,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另被告與被害人許正東、邱品璇成立和解與調解,承諾賠償被害人許正東新臺幣(下同)9萬元、賠償邱品璇人5萬元,除已於調解成立當場支付予被害人邱品璇1,700元外,其餘尚未償還款項,因依和解與調解約定內容,均採分期給付,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以確實履行和解與調解約定內容,彌補被害人許正東、邱品璇所受損害,本院認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依和解與調解約定內容履行(詳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負擔,應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宣告之。
三、沒收:㈠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有收到對方給我的1萬元報酬等語(見偵查卷第79頁),堪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犯罪所得1萬元。
惟考量被告承諾賠償被害人許正東、邱品璇的金額合計14萬元(計算式=9萬+5萬元),遠超出其犯罪所得,為免沒收被告的犯罪所得,造成被告履行和解與調解約定的障礙,且存有發生雙重剝奪之不公平情事,本院因而認本案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尚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
㈡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並非實際上使用前述現代財富公司會員之虛擬銀行帳戶,藉以收受被害人許正東、邱品璇受騙後層層轉帳匯入款項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被害人 給付總額 (新臺幣) 給付方式 備 註 許正東 玖萬元 自民國113年1月起至民國115年12月止,於每月11日前匯款2,500元至許正東指定之郵局帳戶(帳號:**********1892),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794號卷第59頁 邱品璇 伍萬元 ⑴柯沛涓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調解當日已給付1,700元。
⑵剩餘48,300元,自民國113年2月起,每月11日前給付1,38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見同上卷第49頁至第50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辭股
112年度偵字第46531號
112年度偵字第51466號
被 告 柯沛涓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弄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沛涓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代價,將其申請之臺灣銀行霧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申請之會員帳號、密碼,交付予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Rhina Orbase」、通訊軟體LINE暱稱「呂小韋」(嗣改為「張家容」),並依其指示,預先辦理上開臺灣銀行帳戶約定轉入帳戶之設定,而容任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手法,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第一層銀行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至如附表所示第二、三、四層銀行帳戶及現代財富公司會員虛擬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現代財富公司會員帳戶購買虛擬貨幣USDT後,轉入指定電子錢包內。
嗣許正東、邱品璇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暨邱品璇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沛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交付臺灣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現代財富公司會員帳號、密碼等資料予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Rhina Orbase」、通訊軟體LINE暱稱「呂小韋」等人,惟辯稱:「112年4月12日左右,在臉書社團找兼職或正職,我看到家庭代工的文章,我有在上面留言,就有一堆人私訊我,其中一個叫『Rhina Orbase』用messenger 私訊我,問我有一個兼職工作要不要了解看看,他說是操作虛擬貨幣,要先幫我認證現代財富的會員,叫我將現代財富會員的資料截圖給他,薪水一天是1000元,再傳LINE ID給我,我就和對方加好友,暱稱當時叫『呂小韋』,後來改成『張家容』,他們操作過後才會教我怎麼操作,因為我自己有買過虛擬貨幣,我說我自己會用,對方堅持說他們要先操作看看,再教我他們操作的方式,他叫我用臺灣銀行綁定三組對方帳戶交易起來比較方便,我說『不綁可以嗎』,他說『不行,不然就無法給薪水』,原本現代財富公司是綁郵局的,他說不可以,堅持要銀行,所以我就在現代財富的APP 改成綁定臺灣銀行,對方原本叫我交簿子跟提款卡,我拒絕,因為我覺得這樣怪怪的,過幾天對方一直密我說會造成公司損失,如果不交出要我賠償,接著就說會員還沒有認證完,叫我提供網銀的帳密給他們,他們會自己去認證,於5月中把臺灣銀行的帳密給『呂小韋』,他說他認證完會拿給我,我有跟他要回帳密,他一直拖說還沒好,APP跳出通知轉出多少,我問他們就找各種理由推拖,『呂小韋』陸續都有匯薪水給我,總共收到1萬元左右。
不知道為什麼對方對話是顯示無法顯示訊息,Messenger訊息只到4月13日,之後就都用LINE,我有找到3張Messenger截圖,我用『呂小韋』的LINE ID去查,才發現他現在叫『張家容』,但是沒有對話內容。
隔天中午要去銀行辦掛失時,對方傳訊息說他們是正常的工作,所以我就沒有去辦掛失,過一段時間要領錢就不行,發現就變成警示帳戶,我才打電話去掛失。」
云云。
2.惟查,被告提供對話截圖中,「Rhina Orbase」表示工作內容:註冊平台認證,日薪0000-0000,每天現結。
當庭勘驗對話紀錄中,對方部分均為無法顯示訊息,然依被告辯稱內容,被告僅需提供臺灣銀行及現代財富公司帳戶,無須其他勞動支出,每日即有1000元(共賺取1萬元)之收入,顯與一般工作常情不符。
且過程中被告既已質疑為何要交付存摺、提款卡,且被告對於購買虛擬貨幣之流程、銀行帳戶及現代財富公司會員帳戶資料之重要性知之甚詳,被告竟仍依指示交付,足認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2 被害人許正東於警詢之供述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3 被害人許正東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郵局交易明細 4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函覆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函覆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6 臺灣銀行營業部函覆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7 告訴人邱品璇於警詢之指訴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
8 告訴人邱品璇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APP畫面 9 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函覆客戶基本資料、活期性存款往來明細 10 臺灣銀行營業部函覆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1 現代財富公司會員資料、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匯款交易明細、買入虛擬貨幣交易明細、錢包資料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1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詐欺取財等2罪名及詐騙被害人許正東、告訴人邱品璇等2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之犯罪所得1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檢察官 李 毓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 郁 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姓 名 詐騙時間、手法 第一層匯款時間 、金額、帳戶 第二層匯款時間 、金額、帳戶 第三層匯款時間 、金額、帳戶 第四層匯款時間 、金額、帳戶 1 許正東(未提告) 於112年3月3日11時53分起,以假交友、真詐財之手法,致許正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7日10時16分許,匯款47萬元至呂芯妮(另案偵辦)開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10時18分許,自呂芯妮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以網路銀行匯款48萬元至秦素貞(另案偵辦)開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同日10時4分許,自秦素貞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連同其他不詳款項,以網路銀行匯款59萬元至柯沛涓開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同日10時44分許,自柯沛涓上開臺灣銀行帳戶,連同其他不詳款項,以網路銀行匯款99萬元至柯沛涓所申請之現代財富公司所提供會員專屬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2 邱品璇(提告) 於112年4月初某日起,以假交友、真詐財之手法,致邱品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日9時17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10萬元、5萬元至黃連鑫(另案偵辦)開立之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9時32分許,自黃連鑫上開信用合作社帳戶,連同其他不詳款項,以網路銀行匯款30萬元至柯沛涓開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同日10時4分許,自柯沛涓上開臺灣銀行帳戶,連同其他不詳款項,以網路銀行匯款99萬8000元至柯沛涓所申請之現代財富公司所提供會員專屬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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