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金簡,142,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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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松麟


選任辯護人 許琬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5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25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知悉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預見任意提供自己所申辦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極可能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淪為匯入贓款之工具,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犯罪者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轉匯及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17日某時,在臺中市西屯區朝馬路附近,將其所申辦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銀行)帳戶、新加坡商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星展銀行)帳戶及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連線銀行)帳戶等3個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呈」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提供所屬不詳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乙○○知悉該集團為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使用其前開帳戶遂行財產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10年8月18日晚間9時37分許起,冒充「高雄國軍英雄館」、「台新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許○○佯稱因近期系統維修,造成系統自動將許○○變更為VIP,會收取VIP會費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需於晚間0時前依指示由網路銀行轉帳頁面進行身分驗證,並將驗證碼輸入至轉帳金額欄,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許○○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11時1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5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

及於同日晚間11時3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萬9,997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隨後均遭該集團不詳車手成員持金融卡在ATM提領一空。

㈡於110年8月18日某時起,自稱網路賣家及銀行人員,先後撥打電話向丁○○佯稱其網路購物後遭誤設為高級會員,將於晚間0時扣款,需依指示操作ATM以取消設定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10時22分許,以ATM轉帳2萬9,988元至上開星展銀行帳戶;

及於同日晚間某時,以ATM跨行存款2萬9,985元至上開星展銀行帳戶,隨後均遭該集團不詳車手成員持金融卡在ATM提領一空。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許○○於警詢中、丁○○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手機網路銀行交易畫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9月14日台新作文字第11023581號函檢附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111年3月1日台新作文字第11100030號函檢附被告帳戶之線上申請數位活儲帳戶開戶填寫資料查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1年7月4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15838號函檢附被告帳戶之網銀登入IP紀錄電子檔、星展商業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11年4月11日(111)星展消帳發(明)字第00301號函檢附被告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IP位置歷史資料、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9日元銀字第1110007664號函檢附【丁○○】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5日連銀客字第1110004388號函檢附被告帳戶之個人開戶申請資料、被告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數據上網歷程查詢、通聯紀錄基地台資料查詢、中華電信IP資料查詢在卷可稽。

綜上所述,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量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被告雖有提供上開台新銀行、星展銀行、連線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許○○、丁○○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實施詐騙之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有何參與詐欺許○○2人或洗錢行為,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僅有一幫助行為,助成詐欺犯罪之正犯詐騙許○○2人之財物及洗錢,侵害數個被害人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各論以一罪;

且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亦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1.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一般洗錢行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就上開洗錢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幫助他人犯罪,致許○○2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該等詐欺所得真正去向得以獲得隱匿,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結果,所為已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

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許○○2人分別以4萬元、3萬元成立調解,約定按月分期給付款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暨被告自述專科畢業,現從事自費按摩,有時會至工地打工,月收入約4萬多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阿嬤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情況,及許○○2人於本院調解時均表示同意法院從輕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雖請求准予緩刑宣告云云。

惟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113年2月16日以112年度簡字第161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尚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5年內既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案自不得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將其所申辦銀行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台新銀行、星展銀行、連線銀行帳戶金融卡雖為被告所有且提供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該等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甲○○、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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