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金簡,143,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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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伃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5545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 年度金訴字第9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戴伃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戴伃雯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與量刑: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民國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次交付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單一幫助行為,侵害告訴人沈裕翔之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所為於法有違,復考量其能坦認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於113 年2 月27日先給付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2 萬元(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查)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損害金錢數額,兼衡被告自陳五專肄業,目前在早餐店工作,月收入3 萬多元,不需扶養父母,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

查本案告訴人匯入款項,部分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未因交付帳戶取得報酬,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幫助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言股
112年度偵字第55453號
被 告 戴伃雯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之4D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伃雯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及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現金而切斷資金金流,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下旬某時,在臺中市「臺中捷運文心森林公園站」內,以1個銀行帳戶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無證據證明戴伃雯已取得出賣帳戶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沈裕翔,致沈裕翔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嗣沈裕翔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裕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伃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為獲取不法利益10萬元,將其所申辦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其他人使用,而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會使用人頭帳戶,且不知收取帳戶者真實身分之事實。
2 告訴人沈裕翔於警詢時之指述。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上開台新銀行係被告所申辦,並有收受告訴人轉帳2萬9988元、2萬9985元、3萬元之事實 。
4 告訴人提供之郵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 ,告訴人各轉帳2萬9988元、2萬9985元、3萬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提供之手機螢幕畫面截圖列印資料 。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提供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予前揭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酌量是否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詹 益 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怡 安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被告為第一層帳戶)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轉入之銀行帳號 1 沈裕翔 112年5月29日15時39分許 撥打電話佯稱其係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因誤將告訴人設定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
112年5月29日18時29分許 2萬9988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5月29日18時40分許 2萬9985元 112年5月29日18時44分許 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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