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金簡,160,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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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芷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783號、112年度偵字第40855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235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芷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芷菱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詐欺贓款之工具,並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金融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29日前某時,在臺中市西屯區黎明路與大鵬路交岔路口,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劉芷菱所有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利用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渠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

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謝玟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及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芷菱於本院訊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卷第110、147頁),並有附表卷證出處欄所載各項證據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限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對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求較為嚴格,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雖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各該金額至被告提供之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或直接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且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提供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附表所示之人詐取金錢,以及掩飾、隱匿該等詐得金錢之去向等犯行,同時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本案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未實際參與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為幫助犯,審酌該幫助行為並未直接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所犯情節較洗錢行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可資參照。

準此,被告就其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以系爭帳戶收受、提領不明款項等情,既在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幫助犯減輕規定,依法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至金融帳戶後旋遭轉帳或提領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實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經他人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詎被告既可預見上情,卻仍率然提供本案帳戶給詐欺集團之人使用,容任不詳之人透過本案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進而便利不詳之人分別實施向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所詐得款項之去向、所在,自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坦承本案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惟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另考量本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打零工,每月補助加上工作收入約新臺幣3萬2,000元,未婚有3個小孩,跟小孩同住,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1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交付本案系爭帳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約定並取得報酬,難認本件被告有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

(二)被告提供之帳戶金融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惟本案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金融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昱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許文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8日,經由「探探」交友軟體認識許文嘉,以LINE通訊軟體向許文嘉佯稱:可投資PCHOME商戶回饋獲利云云,致許文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劉芷菱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1年3月29日15時7分許 5萬元 劉芷菱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許文嘉於警詢之指述(偵40855卷第41至4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0855卷第45至47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0855卷第49頁) ④轉帳交易明細(偵40855卷第51頁) 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0855卷第53頁) ⑥劉芷菱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0855卷第33至35頁) 2 吳淇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7日,經由「探探」交友軟體認識吳淇繐,以LINE通訊軟體向吳淇繐佯稱:可投資PCHOME商戶回饋獲利云云,致吳淇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劉芷菱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1年3月29日22時17分許 5萬元 劉芷菱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害人吳淇繐於警詢之指述(偵16373卷第59至6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6373卷第89至90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6373卷第91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6373卷第93至94頁) ⑤吳淇繐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偵16373卷第97至101頁) ⑥轉帳交易明細(偵16373卷第118、120頁) ⑦劉芷菱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6373卷第67至69頁) 111年3月29日 22時18分許 5萬元 111年3月29日 22時18分許 5萬元 111年3月29日 22時19分許 5萬元 3 謝玟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間,經由「探探」交友軟體認識謝玟靜,以LINE通訊軟體向謝玟靜佯稱:可投資PCHOME商戶回饋獲利云云,致謝玟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劉芷菱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1年3月29日22時57分許 1萬元 劉芷菱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謝玟靜於警詢之指述(偵40855卷第57至6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0855卷第61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0855卷第63頁) ④轉帳交易明細(偵40855卷第65頁) 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40855卷第67至69頁) ⑥劉芷菱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0855卷第33至3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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