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金簡,165,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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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TRONG (阮文仲)男 (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292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TRONG (阮文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TRONG依其智識及生活經驗,主觀上可以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瀏覽FB刊登之收購提款卡貼文後,即依循該貼文,以通訊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Ca Loi San Dinh」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於民國112年8月15日晚間某時,在臺中市某全聯福利中心,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對方使用,NGUYEN VAN TRONG並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報酬。

而某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25日上午10時11分前某時,透過LINE邀約黃仲綸投資股票,致黃仲綸陷於錯誤而請其不知情之女兒黃詩淳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03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黃仲綸亦於同日下午3時42分許匯款5萬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詐欺集團成員並接續以不同藉口要求黃仲綸匯款,致黃仲綸陷於錯誤而再請其不知情之女兒黃詩淳分別於同年8月18日上午10時52分許、同年8月18日上午11時02分許各匯款5萬元、10萬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上開4筆款項匯入後,其中黃詩淳於112年8月17日匯入之10萬元及黃仲綸於112年8月17日匯入之5萬元,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黃詩淳於112年8月18日匯入之5萬元、10萬元則尚未遭提領。

嗣黃仲綸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仲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金訴卷第31頁),核與告訴人黃仲綸及證人黃詩淳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偵卷第23至29頁);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書、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黃詩淳報案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書、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黃仲綸報案部分)(偵卷第53至54頁、第57至64頁、第91頁、第97至101頁)、玉山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告訴人黃仲綸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其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1至37頁、第45頁、第49至51頁)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1.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2.經查,被告提供其申辦之前揭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其單純提供提款卡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人士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3.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罪之關係: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年人員詐騙被害人黃仲綸之財物,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而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其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集團詐得被害人黃仲綸之款項,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

且其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交付上開提款卡(含密碼)之客觀事實,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犯罪後之態度欠佳;

然考量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再酌以其為外籍勞工,一時思慮欠周而為上開犯行,及其所為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不好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卷第3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因提供其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而取得報酬4000元,上開4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並未扣案,為免被告坐享其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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