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金簡,169,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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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雅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4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雅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緩刑2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和解筆錄之內容(含金額、給付方式)向蔡佩君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至第11行「於民國112年3月9日19時49分許前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居所樓下,將其申辦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商銀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當面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謝專員Eazy Bank』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12年3月7日21時15分許,將其申辦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商銀帳戶)帳號、密碼、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謝專員Eazy Bank』之人,再於112年3月8日0時8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居所樓下,將上開台中商銀帳戶提款卡,當面提供予LINE暱稱『謝專員Eazy Bank』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㈡起訴書附表「遭騙時間及方式」欄所載「假簽署蝦皮網站金流服務協議真詐欺之方式」,應補充為「蔡佩君於民國112年3月9日17時50分許,經歹徒以臉書暱稱『Chichi Chang』佯裝購買3D造型悠遊卡後,稱蝦皮購物網訂單狀態異常,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蔡佩君聯繫交易細節,佯稱需簽署金流服務協議,再於112年3月9日19時18分許起,陸續假冒中國信託客服人員、分行人員等,致電蔡佩君,謊稱協助蔡佩君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身分驗證,需依指示轉帳等語。」



㈢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規定,且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

觀諸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至第4項規定,並參酌該條文立法說明二所載「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知立法者乃係因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方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而就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亦即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文應係屬另一犯罪形態,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

且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定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考諸幫助詐欺取財罪所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所欲保護法益亦有不同,當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㈡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雖有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帳戶資料及網路銀行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蔡佩君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實施詐騙之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等或洗錢行為,被告上揭所為,即屬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及網路銀行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施行,就犯同法第14條之罪者,同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減刑要件更趨嚴格,其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行(見本院金訴卷第31-32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管領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該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所為實有不該;

並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失之金額,及被告犯後先是否認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於本院審理中積極與告訴人和解(和解情況詳如附表所示);

兼衡被告無任何前科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院金訴卷第15頁),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月收入新臺幣2萬8000元,經濟狀況尚可(參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見本院金訴卷第32-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是被告本案所受刑之宣告,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㈦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參上開前案紀錄表),茲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 成立和解,業如前述,本院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

惟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杜絕再犯,復為確保其能按上開和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及付款方式履行,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其應履行如主文後段所示之事項,以啟自新。

又被告如違反本院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㈧不予沒收部分:⒈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該金額諭知沒收。



⒉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惟本案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另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自犯罪集團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宜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本院113年3月14日成立之113年度簡附民字第90號和解筆錄 調解內容:被告(林雅漪)願給付原告(蔡佩君)新臺幣(下同)4萬9996元。
給付方法: 1.自民國113年4月起,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最後一期為餘額4996元),如有1 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林雅漪應以匯款方式匯入蔡佩君指定之台新銀行帳戶(帳戶資料詳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2455號
被 告 林雅漪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雅漪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
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9日19時49分許前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居所樓下,將其申辦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商銀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當面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謝專員Eazy Bank」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蔡佩君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台中商銀帳戶內,旋即遭提領、轉匯一空。
嗣蔡佩君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佩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雅漪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詢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將上開台中商銀帳戶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謝專員Eazy Bank」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伊向伊朋友的妹妹的朋友「謝專員Eazy Bank」辦理貸款,他說辦理貸款下來的錢需要匯入這個帳戶,需要伊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密,伊沒有小額貸款的經驗,對方這樣說,伊就提供,伊沒有質疑對方這樣不合理,伊只有詢問對方何時可以貸款下來,對話中提及「一天2400元」,這是小額借款,對方一天最多匯款2400元到伊的帳戶,對方說匯款的條件等錢下來再跟伊說,對方也沒有提供身分證件給伊看,伊只見過對方一次等語。
然依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內容僅為對方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資料、身分證件正反面照片及提款卡疑似有問題而無法使用等,雙方均未提及貸款條件、利率及提供帳戶之用途,且若對方因匯入貸款款項而需帳戶資料,僅須要求被告提供帳戶帳號即可,被告均未質疑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合理性?反而輕易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則對方於對話中所提及「一天2400元」,顯有可能為被告提供帳戶資料,對方將支付每日租金2400元之代價。
被告所提出與暱稱「謝專員Eazy Bank」之人對話紀錄1份 2 證人即告訴人蔡佩君於警詢之指訴 佐證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蝦皮網站、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話明細等擷圖、本案台中商銀帳戶台幣開戶資料、跨行轉帳交易明細等 二、按詐欺集團車手依其行為分擔模式,擔任提領款項,並將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上繳回詐欺集團,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部分,除共犯詐欺罪嫌外,其行為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已屬司法實務多數見解。
又查,詐欺集團車手之所以得以施行其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無非係以「使用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現金」為其犯罪手段;
是行為人提供人頭帳戶者,客觀自屬對車手成員之洗錢行為完成有其相當助益之幫助行為,是若行為人提供人頭帳戶主觀上亦有幫助洗錢之幫助故意者,其即應另構成幫助洗錢罪嫌無疑,合先敘明。
經查,本件被告所提供之人頭帳戶業已經車手使用作為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工具而對車手之洗錢行為產生助益,其提供人頭帳戶行為即屬幫助洗錢行為;
又被告主觀上對其提供人頭帳戶將可能作為洗錢工具亦有幫助預見而具幫助洗錢犯意。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以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1 蔡佩君 假簽署蝦皮網站金流服務協議真詐欺之方式 112年3月9日19時49分許,網路銀行匯款4萬999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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