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金簡,17,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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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子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881號、第34246號、第34259號、第37536號、第38850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261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子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9列所載「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應補充更正為「依不詳詐欺成員指示,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臺中市某家樂福置物櫃,再以通訊軟體TELEGRAM將上開2家銀行提款卡密碼傳送予該不詳詐欺成員」;

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及附表編號1所載「吳婕凌」均應更正為「吳婕淩」;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劉子筠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劉子筠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不詳詐欺正犯得以此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然未參與詐欺告訴人吳婕淩、王中良、林妍菲、賴崇祐(下稱告訴人吳婕淩等4人)及被害人張晉嘉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亦未參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去向及所在之行為,且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不詳成年人詐欺他人財物、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去向及所在之犯意,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固有提供玉山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遂行,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提供前揭2家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時,即已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詐欺手法而犯詐欺取財等事由,自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責,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玉山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行為,使不詳詐欺成員得用以做為渠等收取詐騙告訴人吳婕淩等4人及被害人張晉嘉遭詐騙所得財物,及隱匿、掩飾詐欺取財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工具,幫助不詳詐欺成員侵害告訴人吳婕淩等4人及被害人張晉嘉之財產法益,而同時觸犯4次幫助詐欺取財罪、1次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5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以前開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為幫助犯,犯罪所生之危害較正犯行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定。

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2頁),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9頁),素行尚佳,詎其因缺錢花用,率爾提供玉山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使用,除助長詐欺犯罪之氾濫,侵害告訴人吳婕淩等4人及被害人張晉嘉之財產法益,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造成執法機關不易追查犯罪行為人,實屬不該;

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並與告訴人吳婕淩、王中良、林妍菲、賴崇祐等人成立調解,願賠償告訴人吳婕淩、王中良、賴崇祐所受損害(告訴人林姸菲同意不求償),惟並未遵期履行給付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2份及公務電話紀錄表3份附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7-69、77-78頁、113年度金簡字第17號卷第15、17、19頁);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本案所生之危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沒有因提供玉山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而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2頁),且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其幫助犯罪犯行因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提供之上開2家銀行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對於本案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上開資料實質上並無任何價值,亦非屬於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前揭洗錢防制法關聯客體之沒收,核其性質應屬刑法犯罪工具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部分條文之解釋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以屬於犯人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基此,被告僅係提供玉山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該不詳之人使用,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對於告訴人吳婕淩等4人及被害人張晉嘉遭詐欺之贓款擁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併予指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㈢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登股
112年度偵字第30881號
112年度偵字第34246號
112年度偵字第34259號
112年度偵字第37536號
112年度偵字第38850號
被 告 劉子筠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弄
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子筠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查緝,竟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1日19時48分許前某時,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2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吳婕凌等5人,致吳婕凌等5人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劉子筠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玉山銀行或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其中張晉嘉因已查覺係詐騙,而未陷於錯誤,乃於112年4月21日21時8分許,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僅匯款新臺幣(下同)1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詐欺集團始未得逞,又吳婕凌等5人所匯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為洗錢行為。
嗣吳婕凌等5人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婕凌、王中良、林妍菲及賴崇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土城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子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的提款卡跟汽、機車駕照都放在錢包,伊的錢包應該是去超級巨星KTV喝酒時,在KTV內或計程車上遺失。
因為伊常會去喝酒,喝酒時常會弄丟,有時是放在家裡忘記帶出門,有時是喝醉朋友朋友會幫忙保管,所以伊以為錢包過2天會出現,但就真的弄丟,直到銀行打給伊,伊才知道不見。
伊沒有去補發提款卡,也沒有去補發駕照,伊的提款卡密碼就是伊的生日。
伊不知道提款卡遺失後,會拿去從事詐騙使用,因為伊記不住提款卡密碼,才會設定伊的生日,伊沒有要去詐騙別人,或借給詐騙集團使用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吳婕凌、王中良、林妍菲、賴崇祐及被害人張晉嘉於警詢中之指訴。
㈠證明告訴人吳婕凌、王中良、林妍菲、賴崇祐及被害人張晉嘉遭詐騙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被告帳戶之事實。
㈡證明被害人張晉嘉因已查覺係詐騙,而未陷於錯誤,乃於112年4月21日21時8分許,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僅匯款1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4 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對帳單暨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玉山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吳婕凌、王中良、林妍菲、賴崇祐及被害人張晉嘉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被告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吳婕凌提出之手機來電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6 告訴人王中良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7 告訴人林妍菲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8 告訴人賴崇祐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9 被害人張晉嘉良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先於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8850號案件警詢中供稱: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係伊高中肄業後,去餐飲業打工時申辦的,當時是做薪轉使用云云;
復於偵查中供稱: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係伊今(112)年3、4月間申請的,伊是酒店經紀用來薪資轉帳云云,是被告就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申請由來,前後供述即顯然不一。
況被告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及玉山銀行等帳戶提款卡連同汽、機車駕照一併遺失,被告事後竟均未辦理掛失、補發,亦與一般常情有違。
再者,金融帳戶提款卡之使用,如非事先徵得原帳戶所有人同意,則原帳戶所有人隨時都有可能及時報警並至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詐騙集團成員勢必無法領取其所詐騙之金額,甚至有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以掛失補發方式,將該款項予以提領一空,且詐騙所得之金額動輒數萬元,遠高於購買、借用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帳戶使用之低微代價,是詐騙集團成員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以確保取得詐騙款項,當不致使用未經原帳戶所有人同意之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而甘冒徒勞無功之風險。
況詐騙集團對於金融機構帳戶所有人發現存摺及提款卡遺失或遭竊時,均會向警方報案,並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當知之甚稔,其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工具,當無選擇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款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或提款卡供他人使用之人,是詐騙集團僅需支付少許金錢,即可取得完全操控而無虞遭掛失風險之他人帳戶或提款卡,實無明知係他人所遺失或遭竊之金融機構帳戶或提款卡,仍以之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用之必要。
否則,若在其尚未施詐前,或行騙後未及提領該帳戶內之贓款前,該帳戶即遭掛失,豈非無法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是詐騙集團應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無法掌握而不確定之可能。
而觀諸卷附被告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於112年4月14日開戶後,於本案告訴人吳婕凌等4人及被害人張晉嘉匯入款項前,並無任何交易紀錄,亦無類似任何詐騙集團小額提領之測試紀錄,然告訴人吳婕凌等4人及被害人張晉嘉匯入款項後,旋即遭人持用提款卡操作提領一空。
而衡以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得以被順利提領,當係提領人在有限之次數內輸入正確密碼,可見上開帳戶應為詐騙集團能隨意控制,並確信提款卡密碼無誤及帳戶不會遭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方能無庸先行測試而使用提款卡迅速、正確並多次成功自該帳戶提領詐得款項,益徵本案詐騙集團所使用之玉山銀行及國泰世華帳戶,並非竊取或拾獲得來,應係由被告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並同意使用。
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就附表編號5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另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向告訴人吳婕凌等4人及被害人張晉嘉為數個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而觸犯數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件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本案情節是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蕭亦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依被害人受騙匯款時間排序):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受款帳戶 備註 1 吳婕凌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Innowant Taiwan」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吳婕凌佯稱因工作疏失導致訂單重複,需解除訂單云云,致告訴人吳婕凌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4月21日19時48分許 4萬9989元 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4246號 112年4月21日19時50分許 4萬9988元 112年4月21日19時51分許 4萬9989元 112年4月21日19時52分許 4萬9988元 2 王中良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買家佯稱欲向告訴人王中良購買其刊登於露天拍賣賣場上之商品,惟交易失敗,須由告訴人王中良點選連結線上客服,致告訴人王中良陷於錯誤,依假冒為露天拍賣客服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4月21日20時0分許 9123元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7536號 3 林妍菲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松果購物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林妍菲佯稱因其訂單重複,需解除訂單云云,致告訴人林妍菲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4月21日20時34分許 1萬6580元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8850號 112年4月21日20時36分許 2萬3200元 4 賴崇祐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模型店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賴崇祐佯稱因其訂單重複,需解除訂單云云,致告訴人賴崇祐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4月21日20時59分許 4萬9989元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4259號 112年4月21日21時0分許 1萬6312元 112年4月21日21時3分許 9912元 112年4月21日21時16分許 1萬3912元 5 張晉嘉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FACEBOOK客服人員,向被害人張晉嘉佯稱因其其臉書賣場未通過交易安全認證云云,惟被害人張晉嘉已查覺係詐騙,而未陷於錯誤,乃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僅匯款1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
112年4月21日21時8分許 1元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08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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