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金簡,171,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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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峻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009號、第38429號、第40900號、第4321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298號、第22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峻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應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應補充更正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暱稱「小鯊」之詐欺集團成員」。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6被害人欄「(提告)」之記載應予刪除、匯款時間欄「9時32分許」應更正為「12時14分許」。

㈢、增列「被害人鄭木榮之報案資料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史考特證券」頁面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紀權涵之報案資料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五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廖文醮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黃彩珠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佘秋霞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林宜樺之報案資料即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三大隊第一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被告賴峻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提款、網路銀行轉帳交易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轉帳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轉帳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網路銀行轉帳交易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賴峻偉僅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與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且被告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尚非其所能預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示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物及為一般洗錢等犯行,侵害數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1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19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又因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

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豐簡字第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嗣又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嗣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分院)以108年度金上訴字第903號、第904號、第9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2月、1年確定;

復因詐欺案件,經中高分院以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上開案件經中高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而入監執行殘刑7月15日,於111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文規定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該減輕其刑要件顯然較修正前為嚴苛,影響被告實質之刑罰,自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卷第74頁),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並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致無辜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詐騙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及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行為殊屬不當,復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把中國信託的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銀帳號密碼交給「小鯊」,但還沒有給我錢,就收到銀行說警示帳戶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74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欺之款項,非被告所提領,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又被告交付之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資料,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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