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金簡,175,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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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惠君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066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42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惠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惠君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清水區三美路全家便利商店,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帳號不詳)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

而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前,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歐秀玲,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徐雲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即第一層帳戶)內,復經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含上開10萬元金額之56萬5820元至張惠君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旋又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而輾轉取得詐騙款項。

嗣經歐秀玲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張惠君(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認罪陳述(見本院金訴卷第71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歐秀玲112年5月21日警詢筆錄(見偵卷第73至75頁)。

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惠君)之客戶基本資料、網銀登入IP位置及112年4月20日至112年5月20日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見偵卷第57至65頁)。

㈣、告訴人歐秀玲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67至71、77、87頁)⒉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91頁)⒊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93至101頁)⒋詐欺集團成員寄送之包裹外觀拍攝照片(見偵卷第101頁)

㈤、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徐雲光)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2年4月20日至112年5月20日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31至15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沙簡字第38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0月24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並有檢察官提出之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及本院111年度沙簡字第384號刑事簡易判決等附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卷第75至89頁),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

爰參酌被告前案犯行雖為竊盜,與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罪名有異,侵害法益亦不相同,然其於前案經易刑處分執行完畢後僅近半年即再為本件犯行,所為均屬危害社會治安、侵害財產法益之相類犯罪,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

復審酌其所犯本案之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就被告所犯本案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意思參與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是本件被告就上開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資料供不詳之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洗錢犯罪,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對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致告訴人因遭詐欺而受財產上之損害,兼衡被告實際並無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責難性,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因經濟困窘而無資力賠償告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所受之宣告刑雖為有期徒刑2月,惟因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本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仍有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雖不得易科罰金,尚得依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查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持有該帳戶相關資料者已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或追徵實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匯至案外人徐雲光之臺灣中小企銀戶內之詐欺贓款業經轉匯至被告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帳戶,並經轉帳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內,顯已遭提領一空,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匯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內之詐欺贓款係屬被告所有之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此外,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均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1 歐秀玲 於112年3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佳雯」向歐秀玲佯稱:可加入「沈春華」投資教學群組,並下載「鼎 盛 APP」,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歐秀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並匯款。
112年5月2日12時44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徐雲光申設之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2年5月2日14時16分許,自徐雲光臺灣中小企銀帳戶轉帳56萬5820元(含歐秀玲所匯款項10萬元)至張惠君申設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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