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妍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11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295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妍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妍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蕭妍芸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
修正前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如起訴書附表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1.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就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於審判中自白犯行(見金訴卷第47頁),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近年來為遏止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出售、出借帳戶資料,以免成為犯罪成員之幫兇,新聞媒體亦常報導犯罪成員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等犯罪工具,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獲取不法報酬,率爾提供其帳戶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詐欺成員得以快速隱密轉出詐欺贓款,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風氣,所為實值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等遭詐騙款項數額,及被告所為僅係對他人之犯罪行為提供助力,並未實際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行為,且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今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超商店員、經濟狀況為勉持(見金訴卷第48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款項,係由詐欺正犯予以提領,無證據證明係在被告實際掌控中,難認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洗錢標的。
另卷內復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因本案而取得其他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續字第110號
被 告 蕭妍芸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發回續查,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妍芸雖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檢警之查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14日10時42分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之空軍一號客運站,以託運之方式,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該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中信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交付之前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黃士冠、范裕煉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
嗣經黃士冠、范裕煉察覺有異,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士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妍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上開中信帳戶交付自稱「葉協理」之人,惟辯稱:伊係上網辦貸款依指示辦理等語。
2 告訴人黃士冠、范裕煉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述告訴人遭詐騙之經過。
3 告訴人黃士冠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摺影本、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告訴人范裕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與「葉協理」之LINE對話記錄 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士冠 詐欺集團成員以理財專家「林正盛」及line暱稱「美慧」之名義,向黃士冠佯稱可以投資股票及虛擬貨幣獲利,並稱要配合司法單位打擊犯罪防止洗錢詐騙,要領出保證金等語,黃士冠不疑有他,依指示匯款(詳右記)。
111年2月14日 花蓮縣○○市○○路000號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花蓮分行 57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21日 87萬元 2 范裕煉 詐欺集團於臉書上與范裕煉聯繫,佯稱可以使用app軟體「Bit-C」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范裕煉不疑有他,依指示匯款(詳右記)。
111年2月18日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富邦銀行新店分行) 30萬元 同上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2956號
被 告 蕭妍芸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284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蕭妍芸雖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檢警之查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14日10時42分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之空軍一號客運站,以託運之方式,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該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中信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交付之前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周福祺行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
嗣周福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周福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蕭妍芸於前案(本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10號)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周福祺於警詢之指述。
(三)告訴人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1紙、(四)被告名下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續字第110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泰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846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件同一被告所涉幫助詐欺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周福祺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透過line群組,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告訴人周福祺因而陷於錯誤,與line暱稱「Bit-C 客服經理Darren」、「Bit-C 客服」聯繫,並依指示匯款(詳右記)。
111年2月16日 15時1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士林分行) 20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