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金簡,197,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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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曉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738號、第42568號、第42600號、第43835號、第4789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56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曉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曉萍依其智識及生活經驗,主觀上可以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檢警之查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0日,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慧」之人使用。

嗣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吳聰哲等人行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李曉萍所申辦之前開郵局帳戶內,隨即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吳聰哲等人匯入之款項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因如附表所示之吳聰哲等人察覺受騙而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聰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施佩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田昌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楊曾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向瑞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金訴卷第98頁),核與告訴人吳聰哲、施佩芳、田昌枝、楊曾𥽋、向瑞雲(下稱告訴人吳聰哲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偵36738卷第29至31頁;偵42568卷第19至21頁;偵42600卷第19至21頁;偵43835卷第15至17頁;偵47892卷第21至22頁),並有下述報案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書、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吳聰哲提供之匯款單影本、其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36738卷第33至37頁、第49至55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施佩芳提供之匯款單、其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42568卷第23至39頁)、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書、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告訴人田昌枝提供之匯款單影本、其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42600卷第31至49頁)、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書、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楊曾𥽋提供之匯款單影本(偵43835卷第27至39頁)、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書、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向瑞雲提供之匯款單影本、其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47892卷第23至3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9日儲字第1120905000號函暨所附上開郵局帳戶之用戶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12年11月20日中管字第1120035240號函暨所附前開中華郵政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偵436738卷第39至41頁、第71至81頁)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1.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2.經查,被告提供其申辦之前揭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其單純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人士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3.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共同正犯,依卷存之證據並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認定,本院尚難採認,惟正犯與幫助犯僅為犯罪形態之不同,並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罪之關係: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年人員詐騙被害人吳聰哲等人之財物,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1.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8年6月27日以108年度易字第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4月1日易服社會勞動後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偵36738卷第5頁;

金訴卷第13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經科刑執行完畢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而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3.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3日後即112年6月16日起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為:「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要件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足見修法後已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依前揭說明,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被告必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為自白者,始有該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較之修正前之規定,要件較為嚴格,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規定。

4.綜上,本案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再依幫助犯、洗錢自白減刑規定,遞減輕其刑。

㈣量刑: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其申辦之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集團詐得被害人吳聰哲等人之款項,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被害人吳聰哲等人之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

且考量其於偵查時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認 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田昌枝、向瑞雲、楊曾𥽋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足認其已知所悔悟並積極彌補其造成之損害;

再酌以其所為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超商員工、還要負擔房租及孝親費、家中房貸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卷第99至10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吳聰哲 猜猜我是誰 112年5月25日12時52分許 10萬元 2 施佩芳 猜猜我是誰 112年5月25日10時14分許 10萬元 3 田昌枝 猜猜我是誰 112年5月25日10時20分許 28萬2,000元 4 楊曾𥽋 猜猜我是誰 112年5月22日14時33分許 48萬元 5 向瑞雲 猜猜我是誰 112年5月24日11時08分許 2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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