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金簡,25,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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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珈煜(原名賴品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05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緝字第2057、205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2093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己○○(原名賴品嘉)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主觀上可預見若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供其使用,極可能為不法份子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收受、提領贓款所用,以形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不法使用,造成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18時55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將其所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同犯之)使用本案彰銀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彰銀帳戶前揭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蘇皇嘉(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58、5416、11876號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匯入之款項轉匯入本案彰銀帳戶內,另由詐欺集團成員再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內後提領一空,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己○○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64963號函檢送蘇皇嘉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5416卷第147至153頁)㈢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11月25日彰作管字第1113065522號函檢送本案彰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5416卷第155至161頁)㈣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相關證據資料。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是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於從舊從輕原則,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另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亦同上公布施行,參照立法說明,該規定係因應現行實務上針對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適用爭議,填補現行洗錢犯罪處罰漏洞,就我國實務常見之洗錢犯罪類型予以規範,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虛擬通貨帳號或第三方支付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有償性交付或提供、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或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科以刑事處罰。

然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的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均有所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且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乃個人財產法益,尚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所取代,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應予比較適用之問題。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將本案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他人,其並未參與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僅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彰銀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如附表所示之各告訴人及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緝字第2057、2058號),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同類型之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5847號為不起訴處分,應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恐涉刑事違法行為,竟仍不知警惕,為能貸得款項再次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顯見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

兼衡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亦未取得任何報酬,可責難性較小;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且表示有意願與如附表所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調解,經本院安排調解後,已與告訴人乙○○成立調解,約定分期賠償其所受損害,然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乙○○,另告訴人庚○○、甲○○及被害人辛○○部分則未能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按(見金訴卷第35、67至68、87、91、95頁);

暨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以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飯店櫃臺工作,月收入約3萬3,000元,已婚,無子女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偵緝2057卷第13頁、金訴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沒有因提供本案彰銀帳戶資料獲得貸款或其他好處等語(見偵緝2057卷第15頁)。

是本案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自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其自身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戊○○移送併辦,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 欺 方 式 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之帳戶(第一層帳戶) 由第一層帳戶轉匯至第二層帳戶 證 據 出 處 1 乙○○ 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1日19時許,在網路遊戲「一拳超人」玩家聊天室內發布收購遊戲帳號之訊息,經乙○○瀏覽後加入LINE ID「youaiyou」為好友,「youaiyou」即發送「https://766.ey396.cn/」網址給乙○○,並要乙○○加入該平臺客服ID「00000000」為好友,其等即向乙○○佯稱:因乙○○提領販賣帳號之所得時,未將提領金額設有零頭,導致該所得款項遭凍結,須儲值特定金額至該平臺指定之金融帳戶內,始能解除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乙○○於111年10月11日20時41分許、同日21時2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各匯款1萬1元、4萬4,004元至蘇皇嘉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蘇皇嘉之中信帳戶)。
於111年10月11日21時4分許、同日21時25分許,由蘇皇嘉之中信帳戶,各轉帳3萬5,000元、9萬1,000元至賴品嘉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賴品嘉之彰銀帳戶)。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偵5416卷第33至35頁) ⑵告訴人乙○○與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擷圖(偵5416卷第41至57頁) 2 庚○○ 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1日16時36分許,透過手機遊戲「三國志幻想大陸」內之通訊功能,以暱稱「洛國華」與庚○○聯繫表示欲收購其遊戲帳號,後雙方互加為LINE好友,該人即以LINE暱稱「宋貴龍」發送「http://xsfewfh2.77fo7pu4pl.lol/」網址給庚○○,並佯稱:可以透過該平臺出售遊戲帳號云云;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假冒為該平臺客服人員,以電話向庚○○佯稱:遊戲帳號已成功出售,惟因銀行帳號輸入錯誤,導致貨款被平臺凍結,須儲值特定金額至該平臺指定之金融帳戶內,始能解除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庚○○於111年10月11日18時48分許、同日20時36分許、同日20時3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各匯款1萬7,701元、3萬5,401元、3萬5,401元至蘇皇嘉之中信帳戶。
於111年10月11日18時55分許、同日20時39分許,由蘇皇嘉之中信帳戶,各轉帳6萬5,000元、8萬1,000元至賴品嘉之彰銀帳戶。
⑴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述(偵5416卷第61至63頁) ⑵告訴人庚○○匯款明細擷圖(偵5416卷第69頁) ⑶遊戲帳號交易平臺頁面翻拍照片(偵5416卷第69至70頁) ⑷告訴人庚○○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內容擷圖(偵5416卷第71至117頁) 3 甲○○ 甲○○於111年10月11日21時32分許前某日,在臉書社團「楓之谷M買賣交易交流討論」內發表欲出售遊戲帳號之貼文,經詐騙集團成員瀏覽後,以臉書之通訊功能與甲○○聯繫表示欲收購其遊戲帳號,即發送「9891-國際遊戲交易平臺」網址給甲○○,並佯稱:可以透過該平臺交易遊戲帳號云云;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假冒為該平臺客服人員,以LINE向甲○○佯稱:其在平臺內輸入之銀行帳號有誤,導致貨款被平臺凍結,須儲值特定金額至該平臺指定之金融帳戶內,始能解除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甲○○於111年10月11日21時3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3萬8,000元至蘇皇嘉之中信帳戶。
於111年10月11日21時38分許,由蘇皇嘉之中信帳戶,轉帳8萬元至賴品嘉之彰銀帳戶。
⑴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偵5416卷第121至123頁) ⑵告訴人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內容擷圖(偵5416卷第125頁、第127至129頁) ⑶告訴人甲○○匯款明細翻拍照片(偵5416卷第126頁) 4 辛○○ ( 未提告 ) 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0日某時許,透過手機遊戲「奧奇傳說」內之通訊功能與辛○○聯繫,表示欲收購其遊戲帳號,後雙方互加為LINE好友,該人即以LINE暱稱「大海」發送交易平臺「uu898」網址給辛○○,並佯稱:可以透過該平臺交易遊戲帳號云云;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假冒為該平臺客服人員,以LINE向辛○○佯稱:因其註冊時輸入之個人資料有誤,導致平臺內之帳戶遭到凍結,須儲值特定金額至該平臺指定之金融帳戶內,始能解除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辛○○於111年10月11日20時16分許、同日20時17分許、同日21時16分許、同日21時17分許、同日21時2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各匯款2萬2,001元、3萬1元、5萬元、5萬元、3萬5元至蘇皇嘉之中信帳戶。
於111年10月11日20時19分許、同日21時18分許、同日21時25分許,由蘇皇嘉之中信帳戶,各轉帳5萬元、8萬元、9萬1,000元至賴品嘉之彰銀帳戶。
⑴被害人辛○○於警詢時之指述(偵17339卷第17至23頁) ⑵帳戶個資檢視報表(偵17339卷第25頁) ⑶被害人辛○○與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擷圖(偵17339卷第39至53頁) ⑷被害人辛○○匯款明細擷圖(偵17339卷第55至5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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