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於審判
-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 (一)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
- (二)按教唆幫助與幫助教唆,均為犯罪之幫助行為,應適用從
- (三)是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 (五)爰審酌:被告所為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
- 三、沒收
-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
-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未取得報酬,卷內並無積極證據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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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655號),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於審判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
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而一般於金融機構或郵局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份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自己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份,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以金錢或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將自己帳戶交付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份;
而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再者,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為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再以此帳戶作為對外詐欺取財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則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當可預見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等資料供其使用之行徑,往往與該帳戶進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是被告應能預見另案被告楊文斐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之各該資料恐遭作為詐取財物工具,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而容任犯罪行為繼續實現,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二)按教唆幫助與幫助教唆,均為犯罪之幫助行為,應適用從犯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115號判決參照)。
又教唆之幫助與幫助之教唆及幫助之幫助,均屬犯罪之幫助行為,仍以正犯構成犯罪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28年7月25日28年度民刑事庭會議決議(三)要旨參照)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復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參照)。
被告介紹另案被告楊文斐提供帳戶,屬對於幫助犯之另案被告楊文斐予以助力,使另案被告楊文斐易於實行幫助犯行而為「幫助幫助犯」,不因而免除其幫助行為之責任。
被告應屬基於幫助另案被告楊文斐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幫助犯,亦僅成立幫助犯。
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另案被告楊文斐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時,即已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詐欺方式而犯詐欺取財等事由,自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責,附此敘明。
(三)是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各該被害人之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均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所為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使起訴書所示各該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所為於法有違,復考量其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損害金錢數額,兼衡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提出之量刑意見,與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從事服務業,月收新臺幣3萬8000元,有一名小孩要扶養,不用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未取得報酬,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獲得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號
被 告 乙○○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間曾以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之報酬,販售自己開立之2個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所涉幫助洗錢等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60號案件判刑在案),而知悉出售帳戶之管道。
嗣乙○○於111年9、10月間某日,聽聞楊文斐(所涉幫助洗錢等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5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缺錢而表示欲販售名下開立之帳戶予他人使用,乙○○乃基於幫助楊文斐、「亮仔」及身分不詳詐欺正犯犯詐欺、洗錢之犯意,介紹欲收購他人開立之人頭帳戶、綽號「亮仔」之男子與楊文斐聯絡,楊文斐因而於111年9、10月間某日,在臺南市不詳地點,將自己開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亮仔」,供「亮仔」提供予姓名不詳之詐欺正犯,供該詐欺正犯以上揭人頭帳戶收取被害人匯入之詐欺金錢、並提款或轉出而隱匿資金去向、所在之洗錢犯行(各起詐欺、洗錢犯行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己○○、丙○○、戊○○告訴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上揭犯行,僅辯稱:我只是介紹,讓他們自行聯絡,我介紹朋友給楊文斐是犯法嗎云云。
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另案被告楊文斐於警詢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明確,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己○○(00年0月生,案發時為13歲之少年,姓名詳卷;
並無事證足認被告知悉有被害人為少年)、丙○○、戊○○、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楊文斐上揭帳戶之開戶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己○○提出之與詐欺正犯之訊息紀錄、遊戲交易服務中心資料、手機匯款照片、告訴人丙○○提出之存摺影本、轉帳資料、與詐欺正犯之訊息紀錄、被害人丁○○提出之手機匯款照片、詐欺正犯之臉書頁面照片、91Shop購物網站頁面照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點數收據、告訴人戊○○提出之與詐欺正犯之訊息紀錄(含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照片)存卷可考。
而被告曾於110年間以5萬5000元之報酬,販售自己開立之2個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足認其知悉出售帳戶之管道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60號刑事判決存卷可考,足認被告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等罪嫌。
其幫助他人對附表所示之4人犯罪,及所涉2罪間,均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而依1個幫助一般洗錢罪名處斷。
其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之。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為累犯,然該前案與本案犯罪型態、手法完全不同,本案應尚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惟請將上情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因素而作為從重量刑之依據,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邱靜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另案被告楊文斐開立之上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詐得金錢一覽表(按:係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52號楊文斐洗錢等案刑事判決書附表內容)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丁○○ 詐騙正犯於111年10月9日起,以「速約」交友軟體暱稱「林珍妮」之帳號聯繫丁○○,向其佯稱:可加入「91Shop購物網站」投資賺錢,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代墊貨款、繳納保證金及稅賦等語。
111年10月28日午間12時41分許 1萬1000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58分許 9500元 2 丙○○ 詐騙正犯於111年10月20日起,以「Eatgether」交友網站暱稱「瑩瑩」、LINE通訊軟體暱稱「Lisa」之帳號聯繫丙○○,向其佯稱:可至「91Shopping」店商平台網站,投資無貨源網路虛擬商鋪獲利,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45分許 1萬2160元 3 戊○○ 詐騙正犯於111年10月30日凌晨1時41分許起,以臉書暱稱「Jhoanna Lanuza」之帳號聯繫戊○○,向其佯稱:有意以1萬3000元之代價,向戊○○購買網路遊戲帳號,請戊○○至指定之遊戲交易服務平台上架交易,但因下單後帳號被凍結,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解鎖,才能提領販賣遊戲帳號之所得款項等語。
111年10月30日晚間9時12分許 1萬3000元 111年10月30日晚間9時57分許 3萬元 111年10月30日晚間10時5分許 2萬2001元 4 己○○ 詐騙正犯於111年10月30日晚間6時許,以臉書暱稱「Junathan Salasain」之帳號聯繫己○○,向其佯稱:有意以6120元之代價,向己○○購買網路遊戲帳號,請己○○至「DD373」遊戲交易服務平台上架交易,下單後因己○○輸入收款資料帳號錯誤,帳號被凍結,需先匯款1萬元至指定帳戶儲值,才能解凍並提領販賣遊戲帳號之所得款項等語。
111年10月30日晚間8時24分許 1萬元 合計詐騙金額 10萬766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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