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金簡,269,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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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宏



選任辯護人 張啟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9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86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起訴書及其附表內關於「許雅雯」,均應補充為「許凱妡(原名許雅雯)」;

其證據除「被告陳柏宏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認罪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並幫助他人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洗錢,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身分難以追查,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致告訴人傅偉鈴、謝宜婷、許凱妡(原名許雅雯)、戴于鈞及被害人樂愛菱財產權受侵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已全數賠償上開告訴人等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完畢,有和解書3份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份在卷可按,告訴人傅偉鈴、許凱妡、戴于鈞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明同意給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盡力賠償告訴人等及被害人,已如前述,衡其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惠股
113年度偵字第9937號
被 告 陳柏宏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巷00號
送達臺中市○○區○○○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宏可預見提供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8日17時55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傅偉鈴、謝宜婷、許雅雯、戴于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柏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於107年4月申辦本案帳戶,伊沒有將本案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伊的提款卡於112年8月遺失,在這之前提款卡都在伊身上,沒有交給別人,告訴人等遭詐欺之款項也不是伊去提領的云云。
2 告訴人傅偉鈴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傅偉鈴提供之轉帳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傅偉鈴遭詐欺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謝宜婷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謝宜婷提供之轉帳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謝宜婷遭詐欺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許雅雯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許雅雯提供之轉帳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許雅雯遭詐欺後,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戴于鈞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戴于鈞提供之轉帳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戴于鈞遭詐欺後,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被害人樂愛菱於警詢時之指述、被害人樂愛菱提供之轉帳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被害人樂愛菱遭詐欺後,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7 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1.證明本案帳戶係被告申辦之事實。
2.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依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菁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1 傅偉鈴 (告訴人) 112年7月12日21時許 佯稱需先匯款加入會員,方能取得今彩539中獎號碼云云 112年7月29日16時39分許 3萬元 本案帳戶 2 謝宜婷 (告訴人) 112年7月27日某時 佯稱欲租屋需先支付訂金云云 112年7月28日18時53分許 2萬4,000元 本案帳戶 3 許雅雯 (告訴人) 112年7月30日10時10分許 佯稱需繳納福利單訂金,方能取得家庭代工工作云云 112年7月30日20時17分許 1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7月30日20時17分許 1萬元 112年7月30日20時18分許 5,000元 4 戴于鈞 (告訴人) 112年7月30日某時 佯稱欲租屋需先支付訂金云云 112年7月30 日21時4分許 1萬5,000元 本案帳戶 5 樂愛菱 (被害人) 112年6月初某時 佯稱支付訂金後可協助追回遭詐欺之款項 112年7月28 日17時55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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