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增列「被告徐聖凱於本
- 二、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已於民國112年5月19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情節較正犯為輕,
- 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267號移送併辦意旨,
- 六、爰審酌被告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 七、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提供帳戶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
-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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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聖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50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426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聖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增列「被告徐聖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已於民國112年5月19日修正通過,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刑,減刑要件較嚴格,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戶之行為,幫助正犯詐騙告訴人高維蓁及王怡雅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就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267號移送併辦意旨,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六、爰審酌被告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悔改,提供郵局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做為人頭帳戶使用,使該詐騙集團得利用上開帳戶領取詐欺取財之款項,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並致告訴人高維蓁及王怡雅因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害及增加其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生危害非低,應予非難,並斟酌其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暨考量被告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告訴人等遭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提供帳戶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51頁至第52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非實際上使用上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受騙款項之人,而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之股
112年度偵緝字第2506號
被 告 徐聖凱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聖凱前因提供金融帳戶及手機門號供他人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3865號判處拘役50日、以98年度中簡字第3547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未構成累犯),詎仍不思警惕,其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極可能遭犯罪集團持以做為人頭帳戶,供為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犯罪人士藉此收取贓款,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4日前某時,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儲金簿、金融卡(含密碼)等物,交付予「廖國坤」(另分案偵辦)收受,「廖國坤」再以不詳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容任詐欺集團成員持之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間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某成員透過IG刊登不實之網路博弈廣告。
適高維蓁瀏覽該廣告訊息即與之聯繫並進行下注。
嗣由該集團另一名成員暱稱「匯通-林主任」私訊高維蓁,誆稱高維蓁下注中彩獲利,須支付10%手續費即可出金云云。
高維蓁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4日23時6分許,匯款新臺幣1萬元至上開徐聖凱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高維蓁驚覺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維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徐聖凱於偵查中之供述,其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3865號、98年度中簡字第3547號刑事簡易判決書。
證明: ⑴上述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被告將其郵局帳戶資料交付予「廖國坤」之事實。
⑶被告交付郵局帳戶予「廖國坤」使用,擔心遭不法使用之事實。
⑷被告先前亦曾提供金融帳戶及手機門號供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高維蓁於警詢中之證述、其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匯款交易明細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高維蓁受騙後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其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巷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楊曼琳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4267號
被 告 徐聖凱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貴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995號《地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徐聖凱前因提供金融帳戶及手機門號供他人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3865號判處拘役50日、以98年度中簡字第3547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未構成累犯),詎仍不思警惕,其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極可能遭犯罪集團持以做為人頭帳戶,供為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犯罪人士藉此收取贓款,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5日前某時,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儲金簿、金融卡(含密碼)等物,交付予「廖國坤」(另分案偵辦)收受,「廖國坤」再以不詳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容任詐欺集團成員持之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間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某成員透過IG刊登不實之運彩廣告。
適王怡雅瀏覽該廣告訊息即與之聯繫並進行下注。
嗣由該集團另一名成員暱稱「匯通-林主任」私訊王怡雅,誆稱王怡雅下注中彩獲利,須支付10%手續費即可出金云云。
王怡雅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5日12時3分許,匯款新臺幣7萬5000元至上開徐聖凱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王怡雅驚覺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王怡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本件被告徐聖凱於偵查中之供述,其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本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506號起訴書。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怡雅於警詢中之證述、其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匯款交易明細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辦理由:查被告前因提供同一郵局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506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995號《地股》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足憑。
本件被告所為與前揭案件,係交付同一帳戶供他人使用,導致不同被害人受騙,屬於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同種想像競合犯,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移送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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